(2014)青执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华思广告有限公司与许毓诚、南宁市巨浪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华思广告有限公司,许毓诚,南宁市巨浪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111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华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6-6阳光新都C座506室。法定代表人瑞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许毓诚。被执行人南宁市巨浪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C区804房。法定代表人许毓诚。广西华思广告有限公司与许毓诚、南宁市巨浪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桂A×××××小汽车系被执行人许毓诚名下所有,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查封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许毓诚名下车辆,根据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许毓诚名下车牌号为桂A×××××小汽车壹辆。二、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昌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