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点头镇海星大酒店开往点头镇扆山中路方向,途经福鼎市点头镇江滨东路116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谢某某驾驶的套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蔡某某、谢某某均受轻伤并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8.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雷某、吴某、叶某证言,另案被告人谢某某陈述,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检验报告、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摩托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丁丽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邹文静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