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西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梅与被告袁玉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梅,袁玉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西初字第667号原告:李秋梅,女。被告:袁玉坤,男。原告李秋梅与被告袁玉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梅诉称:原告与被告袁玉坤于1994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子袁凤志,后于2005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海城市西柳镇东柳村租房居住,婚初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9月,原告离家搬入打工的用人单位宿舍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初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调解,原告于2014年2月撤诉,但原被告并未和好。此后,被告一直离家在外,下落不明,音讯不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袁玉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秋梅与被告袁玉坤于1994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子袁凤志,于2005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海城市西柳镇东柳村,婚初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1年9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初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2月撤诉,后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另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秋梅与被告袁玉坤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子袁凤志,于2005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海城市西柳镇东柳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原告李秋梅与被告袁玉坤自1994年起居住于海城市西柳镇东柳村,二人自2011年9月起持续分居,袁玉坤自2013年起离开该村,去向不明。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秋梅曾于2014年初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袁玉坤离婚,后撤诉。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为据。原告李秋梅与被告袁玉坤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有余,分居期间双方音讯不通,被告长时间下落不明,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秋梅与被告袁玉坤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