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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双与何宝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何宝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刘双,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忱。被告何宝魁。委托代理人顾世恒,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双诉被告何宝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宝魁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47分左右,王忱驾驶机动车沿京哈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何宝魁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将毛志伟洗车场门前停放的李福斌的机动车以及一辆两轮电动车、两辆自行车撞坏,造成王忱、原告刘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王忱与被告何宝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福斌、原告刘双无责任。经查,何宝魁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损失费、公估费、吊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估报告一份和公估费票据一份;二、原告医疗费票据一张;三、吊运费票据4张;四、原告诊断证明3张;五、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六、误工证明一份;七、交通费票据27张,共300元;八、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何宝魁辩称:事故发生后,责任是对等责任,被告车辆也有维修费,希望与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协商解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何宝魁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工时费配件明细单一份,证明何宝魁驾驶车辆有车损的情况,花费30260元维修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被告驾驶证有效期和车辆年检期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47分左右,王忱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京哈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关区吕家沟路段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何宝魁驾驶的冀C×××××小型越野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将毛志伟洗车场门前停放的李福斌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以及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两辆自行车撞坏,造成冀C×××××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六)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忱、何宝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福斌、刘双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刘双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刘双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周。原告刘双并未住院治疗,花费医疗检查费3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双丈夫王忱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对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进行公估,2015年1月6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经公估,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4597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何宝魁均主张在公估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场参与公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于车损的金额有异议,其于2015年4月1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刘双因本次事故花费公估费2300元,吊运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刘双为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单位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刘双月收入为3521.2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假42天,休假期间工资停发。冀C×××××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显示王忱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为原告刘双所有。被告何宝魁驾驶的冀C×××××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李福斌来院起诉,要求王忱、何宝魁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何宝魁驾驶的冀C×××××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保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用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忱与被告何宝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双受伤及车损的事实清楚,王忱和被告何宝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双无责任,原告有权利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宝魁驾驶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被告何宝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何宝魁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何宝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损45975元;2、医疗费320元;3、误工费4929.7元(3521.23元/月÷30天×42天);公估费2300元;5、吊运费35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732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3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误工费4929.7元,由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剩余款项扣除公估费2300元,尚余52075元(57324.7元-320元-4929.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6037.5元(52075元×50%)。公估费2300元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应由被告何宝魁自行承担50%即11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524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26037.5元;三、被告何宝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双1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何宝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舒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