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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栗延升与郭永环、郭瑞廷、郭宗港、郭延利、任康壮、任兆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延升,郭永环,郭瑞廷,郭宗港,郭延利,任康壮,任兆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栗延升,男,199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张学梅,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郭永环,男,199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汶上县。被告郭瑞廷,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郭永环之父。被告郭宗港,男,199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汶上县。被告郭延利,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郭宗港之父。被告任康壮,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汶上县。被告任兆方,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任康壮之父。原告栗延升与被告郭永环、郭瑞廷、郭宗港、郭延利、任康壮、任兆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延升的法定代理人张学梅,被告郭瑞廷、郭延利、任兆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延升诉称,2014年10月16日,郭永环纠集郭宗港、任康壮等人在汶上县职业技术学校院内和学校门口打我,造成我轻微伤,尔后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生诊断构成颅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由我母亲护理。此案经汶上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处理,对郭永环、郭宗港、任康壮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我住院的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瑞廷、郭永环辩称,出院后郭瑞廷去看望过原告,但原告家一直不同意进行调解,公安局已经对郭永环罚款1000元,既然罚了款,我方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这个事是原告先动手打的郭永环,郭永环又找人打的原告,原告有错,因此,我方不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郭延利、郭宗港辩称,郭宗港正在学校上学,是郭永环喊郭宗港去打架的,公安局对郭宗港已经做出拘留决定,给郭宗港造成了影响,对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有抵触情绪,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任兆方、任康壮辩称,任康壮在服装厂上班,因为打架任康壮的脚崴了,任康壮只是打了原告一耳光,如果不拘留任康壮的话,可以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栗延升与被告郭永环系汶上县职业学校学生,2014年10月16日,在汶上县职业技术学校校园及学校门口,被告郭永环邀集被告郭宗港、任康壮等人对原告栗延升进行殴打,原告栗延升当时报了警。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汶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汶上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公(城一)行罚决字(2014)00118号决定对郭永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郭永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决定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罚款1000元;汶公(城一)行罚决字(2014)0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宗港行政拘留七日,由于郭宗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决定对郭宗港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汶公(城一)行罚决字(2014)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康壮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由于任康壮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决定对任康壮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原告栗延升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到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门诊费1471.88元,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就原告的有关损失,汶上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栗延升及其母亲张学梅系汶上县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被告郭永环、郭宗港、任康壮均没有个人财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汶上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汶上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汶上县中医院病案、汶上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汶上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6日,在汶上县职业技术学校校内及校门口,被告郭永环邀集被告郭宗港、被告任康壮共同对原告栗延升进行殴打,致栗延升轻微伤,该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郭永环、郭宗港、任康壮三人共同将原告致伤,导致原告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伤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没有个人财产,对原告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的监护人郭瑞廷、郭延利、任兆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瑞廷主张,原告栗延升先动手打的被告郭永环,郭永环又找人打的栗延升,原告负有过错,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入住汶上县中医院,花费门诊费1471.88元,有正式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77.44元X5天=387.2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证据,不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5天=1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其支出真实合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郭瑞廷、郭延利、任兆方应赔偿原告栗延升的损失为1471.88+387.2+100+100+300=235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廷、郭延利、任兆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栗延升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59.08元,被告郭瑞廷、郭延利、任兆方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栗延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瑞廷、郭延利、任兆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50元,由被告郭瑞廷、郭延利、任兆方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溪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