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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芳,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婚后双方常争吵,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以吃酒为由带上女儿黄某丙、身份证、结婚证离家出走,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派出所报警,经公安调查被告在2013年8月8日用其身份证乘坐火车到浙江省,此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黄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带着女儿黄某丙离家至今未归,经原告报警及多方查询后均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党武乡下坝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贵安新区公安局思雅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本院对杨德明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其间未与原告联系,表明被告对婚姻不够珍惜重视,双方因此缺乏正常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难以维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婚生长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女黄某丙随被告生活,因被告离家外出,以维持现状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确认,如双方产生争议,可另案处理。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次女黄某丙由被告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黄某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魏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吴培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