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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陈友三诉袁祖明、张志刚、周训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三,袁祖明,张志刚,周训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陈友三。被告袁祖明。被告张志刚。被告周训仙。原告陈友三与被告袁祖明、张志刚、周训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三、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祖明、周训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三诉称,2014年2月21日,三被告以经商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由于我与三被告是亲密的朋友关系,在被告多次要求下,我同意将16万元出借给三被告,当日,三被告向我出具借条落款为:“经双方共同协商洽谈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袁祖名、张志刚、周训仙向陈友三借人民币16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时间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三、如到期未归还,违约则按总款的5%月处罚。甲方签章:袁祖名、张志刚、周训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我要求三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三被告均多次推诿拒不履行偿还给付义务。在该份借条中第三项约定违约金实际上是利息,因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我请求按2%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16日的借条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列2组证据,被告张志刚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袁祖明、周训仙未到庭质证。被告袁祖明、周训仙辩称,缺席。被告张志刚辩称,向原告借款16万元属实,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我没有意见。被告袁祖明、张志刚、周训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志刚均无异议,被告袁祖明、周训仙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袁祖明、张志刚、周训仙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友三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约定如到期未归还,违约金每月按总款的5%计算。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祖明、张志刚、周训仙向原告陈友三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袁祖明、张志刚、周训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袁祖明、张志刚、周训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祖明、周训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祖明、张志刚、周训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友三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袁祖明、张志刚、周训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雪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