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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晓梅,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23日,本院向被告于某做调查询问,其表示对原告及原告的两个女儿照顾的一直很好,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在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是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来之不易的婚姻,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与被告和好为宜。被告亦应正确树立家庭观念,增进与原告的沟通交流,恰当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学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