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国伦、孔优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国伦,孔优君,宁波市亿欣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伦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市亿欣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孔优君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国伦,系被告孔优君丈夫,身份同上。被告:宁波市亿欣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6860-9)。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王国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王国伦、孔优君、宁波市亿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王国伦、孔优君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罚息等32103.0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国伦、孔优君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1000元;三、被告亿欣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0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国伦、孔优君签订编号为91906201300937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国伦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被告王国伦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孔优君作为被告王国伦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被告亿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9062013009373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亿欣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5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王国伦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确认前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即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前述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伦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2103.02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伦、孔优君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2103.0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伦、孔优君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亿欣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亿欣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伦、孔优君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3元,由被告王国伦、孔优君、宁波市亿欣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