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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至1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先后三次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其女朋友王某某吸毒。同年1月19日其在居住地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至1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先后三次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其女朋友王某某吸食毒品。同年1月19日其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在葛某某的住所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在葛某某住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0.23克。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葛某某的住处,由葛某某提供毒品和工具,先后三次与其共同吸食毒品。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