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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继芬诉秦海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许XX。被告秦XX。原告许XX诉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洪、人民陪审员罗三、人民陪审员宋国亮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08年2月25日在水田镇人民政府民政所领证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婚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合发生分歧,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独自一人在家,生活无着落。根据国家婚烟法相关规定,特诉自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秦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08年2月25日在水田镇人民政府民政所领证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婚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对彼此都是极大的伤害,婚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XX与被告秦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洪人民陪审员 罗 三人民陪审员 宋国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