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周精惠与尹正荣、尹正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精惠,尹正荣,尹正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68号原告周精惠,女,住广西陆川县。法定代理人黄善芬,女。法定代理人周剑聪,男。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尹正荣,男,住湖南省临武县。被告尹正武,男,住湖南省临武县。原告周精惠诉被告尹正荣、尹正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精惠法定代理人周剑聪及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正荣、尹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精惠诉称,2014年3月28日17时00分许,在东莞市黄江镇创业一路嘉悦厂路段,被告尹正荣驾驶湘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与由周精英驾驶并搭乘原告周精惠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尹正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精英、周精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医疗40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部分事故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其他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322217.6元(含医疗费1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0789.6元、护理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正荣、尹正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17时00分许,被告尹正荣驾驶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鸡蹄岗村往裕元工业区后门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黄江镇创业一路嘉悦厂路段时,因倒车没有查明车后情况,致货车左后轮与车辆后方由周精英驾驶的自行车(搭载原告周精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精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尹正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精英、周精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正武是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周精惠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共住院治疗40天。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X线;继续治疗。2014年5月9日-6月20日,原告转院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疾病证明书载明:继续当地医院治疗;加强患肢锻炼;定期回本院复查,半年后行右跟腱延长、踝关节松解术(费用约三万元),必要时行右膝关节松解术(费用约一万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先后在东莞市黄江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26.5元。2014年11月10日-12月2日,原告再次入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6101.49元,医嘱意见: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原告周精惠8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主张为黄江育英小学学生,事故前随父亲周剑聪、母亲黄善芬在东莞连续居住、上学一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租房合同、水电、房租收据、自行车照片、银行流水明细、黄江育英小学就读证明、学费收据到庭。另查明:1、原告已就部分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没有结余。2、原告已就本案其他损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0700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水电、房租收据、自行车照片、银行流水明细、调解协议、黄江育英小学就读证明、学费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尹正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尹正荣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7427.9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的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原告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400元。4、护理费:7300元。原告住院104天,其中2人护理42天,1人护理62天,有医嘱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62天+100元/天×42天=7300元。5、残疾赔偿金:260789.6元。事发时,原告8周岁,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租房合同、水电、房租收据、自行车照片、银行流水明细、黄江育英小学就读证明、学费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前随有固定收入的父母在东莞连续居住、上学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40%=26078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七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3.3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精惠伤残,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没有结余,故上述1-9项费用合计321590.9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211590.9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尹正荣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尹正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作为湘L×××××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尹正荣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精惠已就事故损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执行。在调解协议中,原告只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107000元,少要求赔偿的3000元,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正荣、尹正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精惠211590.9元;二、驳回原告周精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7元,由原告周精惠负担1053元,被告尹正荣、尹正武共同负担2014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