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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阶勇与温育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阶勇,温育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陈阶勇,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城厢镇上山村。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温育清,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金龙镇陂头村。原告陈阶勇与被告温育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阶勇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育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阶勇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期1个月,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追索无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被告温育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温育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温育清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温育清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约定借款到2012年8月22日还清,约定借款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温育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育清违约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育清应当归还原告陈阶勇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温育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温育清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