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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余美容与张正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容,张正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余美容。被告张正坤。原告余美容诉被告张正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崇高、人民陪审员罗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容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起合伙经营鄂Q×××××号中型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三个多月后,双方达成散伙协议,由被告独自经营鄂Q×××××号货车,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65000元,另给付应由原告享有的运费16000元。因无现金给付,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律师陈伟的见证下给原告出具了65000元、16000元欠条各一张。65000元的欠条上约定在一年内支付完毕,16000元的欠条上约定在当年的阴历年内(即2013年除夕前)支付完毕,如逾期,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上述欠款均已逾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余美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张正坤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81000元。证据三、证人陈伟出具的《证明》及其《律师工作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两张欠条是在律师陈伟的见证下由被告张正坤本人出具的。被告张正坤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被告张正坤的父亲张保建的《询问笔录》。张保建对原告余美容持有的上述欠条辨认后,证实欠条上是被告张正坤本人的签名。证据二、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张正坤个人的《户籍证明》和其家庭的《户籍登记证明》。该证据显示张保建系被告张正坤之父,被告张正坤的公民身份号码与欠条上记载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经营鄂Q×××××号中型货车后于同年10月28日达成散伙协议。散伙时约定,鄂Q×××××号中型货车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5000元,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受;另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在共同经营期间应享有的运费16000元。因无现金支付,在律师陈伟的见证下,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65000元和16000元的欠条各1张,约定其中65000元欠款在一年内给付,16000元欠款在2013年除夕(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如逾期,则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此后,原告之母代为向被告收取欠款200元,余下808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母代为收取的200元可从65000元欠款中扣减,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即其中648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16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伙结算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实为双方间的散伙协议,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及时清偿欠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坤所欠原告余美容人民币8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其中648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160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张正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郑崇高人民陪审员  罗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妍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