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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436号原告冉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1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底经人介绍成亲,1994年3月26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25日举行婚礼,1995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年19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1997年后感情更加恶化,双方各走一方,从此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已达十八年之久,双方没有任何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的哥哥的书面证明材料佐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房屋归儿子,原告不要任何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是被告的三哥张某乙答应过世后将自己的房子自愿赠与给张某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3月26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张某乙的自书证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