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马某某借我现金80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归还,当时被告马某某给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被告马某某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马某某归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380元(2013年11月28日-2015年4月28日),按年息6.15%计算(80000元×6.15%×1.5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借原告刘某某80000元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分期分批偿还,我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80000元。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归还,被告马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马某某借款后长达一年五个月不积极主动偿还借款,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失,且原告刘某某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7380元(2013年11月28日-2015年4月28日、80000元×6.15%×1.5年)。以上两项合计为87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骆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