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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保成与苗永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王保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苗永光,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闫波,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王保成诉被告苗永光、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成、被告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永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成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苗永光因做买卖资金短缺向原告王保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农历12月份还清;被告闫波为一般担保人。之后,经原告王保成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王保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承担诉讼费。被告闫波庭审辩称,借据中明确约定被告闫波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而一般担保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已超出保证期,被告闫波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王保成要求被告闫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永光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苗永光向原告王保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农历12月份还清;被告闫波为一般担保人,出借人与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之后,经原告王保成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王保成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苗永光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偿还原告王保成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利率与法有悖,应予以调整。出借人与担保人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王保成在债权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之内并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王保成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闫波抗辩已过担保期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苗永光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王保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王保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28437.50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保成要求被告闫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原告已预交1776元),由被告苗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祥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蔺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