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乐乐与马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乐乐,马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金乐乐。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元英。原告金乐乐诉被告马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乐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马元英以起诉需资金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提供自己的退休工资账户硬卡及软卡作为担保,并告知原告账户密码。案外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嗣后,原告自被告账号内取款2000元,待欲再次取款时发现被告已将账号挂失,被告迄今未偿还剩余借款。现要求被告马元英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元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马元英向原告金乐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乐乐人民币伍万元整,以本人退休工资卡抵押(2013年9月-2015年8月底有效),如有提前归还,剩下余期以200元/月,一次性支付。”被告马元英作为借款人签名,案外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名。被告交付了养老金账户软卡,并告知了密码。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元,故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就案外人黄某某的担保责任进行主张。另查,被告在上海银行养老金账号XXXXXXXXXXX(软卡账号XXXXXXXXXXXXXXX)显示2013年9月26日自动取款机取款1000元、2013年10月10日消费900元。该账户于2013年10月22日被挂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乐乐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退休工资存折,两者相互印证,且被告马元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黄某某追究担保责任,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挂失账户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原告要求主张剩余借款,并无不当。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账户挂失期间,被告养老金账户由原告掌控,期间取现和消费的19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所为。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元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乐乐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马元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乐乐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马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