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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甘友想与张鉴堂、武汉艾立卡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友想,张鉴堂,武汉艾立卡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甘友想。委托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鉴堂,退休。被告武汉艾立卡电子有限公司。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安。原告甘友想诉被告张鉴堂、武汉艾立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立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友想及委托代理人程璜,被告张鉴堂、艾立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友想诉称,2014年8月31日11时55分,被告张鉴堂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方马城时将原告甘友想及关某某撞伤。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鉴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9天。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4,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1,279.9元(医疗费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4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鉴堂、艾立卡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鉴堂垫付甘友想60,282.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鄂A×××××号小型轿车是被告艾立卡公司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甘友想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甘友想诉请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审核。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甘友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甘友想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张鉴堂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甘友想因事故受伤住院29天;4、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甘友想伤情的法医鉴定结论;5、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甘友想支出的医疗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甘友想支出的法医鉴定费;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甘友想交通费支出;8、误工费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甘友想误工费损失。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对原告甘友想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甘友想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4,000元明显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甘友想是退休人员,退休人员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原告甘友想仅提交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显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张鉴堂、艾立卡公司对原告甘友想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鉴堂、艾立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共同举证如下:1、医疗费单据3张、护理费单据3张、助行器单据1张,证明垫付的费用;2、被告张鉴堂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张鉴堂具有驾驶资格,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甘友想对被告张鉴堂、艾立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对被告张鉴堂、艾立卡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该是56,272.4元;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中必须提出来,五项进口材料的费用,就可以扣减14,000多元,认为如果医疗费合并审理,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认为助行器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定和本案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单据同样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甘友想提交的证据4,被告方对原告甘友想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卡流水清单等佐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甘友想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鉴堂、艾立卡公司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无护理合同等佐证,亦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甘友想伤情及住院时间,助行器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艾立卡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8月31日17时55分,关某某骑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甘友想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方马城附近时,遇被告张鉴堂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逆行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关某某及原告甘友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甘友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及左胫骨内踝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56,272.4元(被告张鉴堂垫付)。原告甘友想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0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出门诊费275.9元。原告甘友想住院期间,被告张鉴堂垫付其护理费,并为其购买助行器支出130元。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00094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鉴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某无责任。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武普(2014)临鉴字第8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甘友想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12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24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甘友想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甘友想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甘友想搭乘关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张鉴堂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甘友想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鉴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甘友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一半(5000元)在关某某案中处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56,548.3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24,000元。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其扣减的数额,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对于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张鉴堂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支出,且标准过高,对于原告甘友想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为120天;原告甘友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被告张鉴堂垫付(29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甘友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甘友想虽已退休,但考虑原告甘友想年龄及实际情况,其因事故受伤,却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对于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甘友想住院天数及就诊情况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甘友想伤残等级认定2,000元。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甘友想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6,548.3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5,899.08元(22,906元/年÷365天×94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助行器费用130元,以上共计143,674.96元。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7,691.66元(5,000元+8,550.58元+5,899.08元+45,812元+2,000元+300元+1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5,983.30元,由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张鉴堂共计垫付58,468.79元(56,272.4元+26,008元/年÷365天×29天+130元),由被告人财保江岸支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甘友想保险金计人民币67,6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甘友想保险金计人民币17,51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鉴堂垫付款计人民币58,46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甘友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元,共计1,956元,由被告张鉴堂、武汉艾立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