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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开原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告贾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贾某某,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开原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城街后石东村。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号。被告:于某某,男,19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原告开原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开原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贾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某3行4驱收割机一台,购买价格为154800元,当天交款110000元,尚欠448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前给付,超期按2%给付利息。于某某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800元及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日的约定月利2%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收割机变速箱总坏,和他说的不符。被告于某某辩称:我和贾某某是合作关系,收割机是我俩共同买的。车的变速箱总坏,其它的小磨损都是小问题我们也都认,但变速箱总坏致使我们干不了活。为此找过许多部门也都没给我们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1张,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并约定利息。2、山东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及产品经销协议1份。用于证明生产厂家有生产资质及原告有经销该产品资格。3、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有销售资质。4、试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收割机质量合格。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所出示的1、2、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所欠原告款项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虽被告有异议,认为本地部门鉴定本地企业缺乏公正性,但被告未提出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某3行4驱收割机一台,购买价格为154800元,当天交款110000元,尚欠44800元。原告公司与贾某某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如到期未还由贾某某及担保人于某某共同偿还,超期按2%给付利息。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该收割机为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因办行车证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于某某才以担保人形式签名,对该收割机应属二被告共同所有。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原告所销售的由山东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割机,尚欠原告货款448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二被告庭审时对欠款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还款4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担保协议书上于某某为担保人,但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该收割机为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二被告共同所有,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该笔欠款依据法律规定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2%利息的请求,因担保协议书上对此有过约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拒付尚欠货款系因原告所销售的收割机变速箱存在问题,致使收割机总损坏耽误其使用的辩解,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庭审时陈述经向有关部门投诉也未有明确结论,因二被告的该辩解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开原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44800元。并自2014年11月30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贾某某、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