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海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串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船舶所有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串,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胡林,段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林串。委托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庄则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林。第三人:段碧华。委托代理人:胡林。原告林串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船舶所有权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2月6日补正起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科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雅潇、陈骏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炼担任本案记录。因胡林、段碧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串委托代理人洪一彪,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庄东晓,第三人胡林(同时作为第三人段碧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浚波四”号船舶的实际所有人。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借款846万元,将挂靠在广东宏大广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的“浚波四”号抵押给第三人,船舶由原告经营。第三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浚波四”号更名为“粤广州工0169”号并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090113000108),登记第三人为船舶所有人。原告委托律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询问“浚波四”号在海事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没有给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向第三人颁发相关登记证书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违法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090113000108);(二)撤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090113000108);(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和宏大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书和船舶交接证明书;2.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浚波四”号转让合同;3.“粤广州工016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4.询问函;5.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6.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浚波四”号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系宏大公司,被告根据宏大公司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将“浚波四”号船舶所有权证书注销并向第三人颁发“粤广州工016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自称为“浚波四”号的实际所有人,但被告在办理相应船舶登记时并不知情,被告对此没有任何核实的行政义务,原告不是被告上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假定原告为“浚波四”号或“粤广州工0169”号的实际所有人,该船登记在任何人名下均不影响其船舶实际所有人的地位,即被告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行为没有影响到原告的财产权,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自其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了三个月,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1.《船舶登记条例》;2.宏大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船舶注销登记申请单、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第三人和宏大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证明等资料;3.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和宏大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证明等资料;4.被告出具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无抵押权登记证明、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浚波四”号和“粤广州工0169”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5.询问函。第三人述称:原告完全知情宏大公司协助第三人办理“浚波四”号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不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090113000108)的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浚波四”号转让合同;3.原告和宏大公司、第三人签订的“浚波四”号船舶所有权转移协议、网银历史明细详情;4.原告和宏大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书和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5.第三人和宏大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书;6.关于再次通知原告处置“浚波四”号的通知和邮政快递单回执。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第三人和宏大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书和船舶交接证明书属于虚构,应确认被告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除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5、6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对第三人和宏大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书和船舶交接证明书予以确认外,认为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船舶登记无关,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仅对部分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或所证明的事实存有不同的观点,为此,应确认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属性,但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应综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宏大公司之间关于涉案船舶买卖的相关事实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宏大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518万元向宏大公司购买“浚波四”号。因原告拖欠宏大公司船款利息和违约金,宏大公司在本院起诉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达成(2011)广海法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原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宏大公司252,276.15元,如逾期则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至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2011)广海法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浚波四”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仍登记在宏大公司名下。二、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及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第三人胡林、段碧华为夫妻关系。由于原告在2011年向段碧华借款846万元,为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浚波四”号转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原告将“浚波四”号的所有权转让给胡林,转让后船舶仍由原告使用并承担所有费用,胡林拥有“浚波四”号仅作为原告向段碧华借款的担保;(二)胡林持本合同即可向宏大公司办理“浚波四”号转让手续,原告予以配合;(三)原告全部清偿段碧华的债务后,胡林将“浚波四”号的所有权转回原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履行本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于2012年3月30日与宏大公司、第三人签订“浚波四”号船舶所有权转移协议,约定原告和宏大公司同意在第三人代原告向宏大公司付清352,276.15元后,将由宏大公司与第三人办理“浚波四”号所有权转移手续。过户后,“浚波四”号所有事宜与宏大公司无关,原告将船章移交第三人保管,该船所有权归属第三人。该船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没有实际交付第三人。段碧华于2012年5月28日向宏大公司支付352,276.15元。三、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浚波四”号船舶登记资料显示,宏大公司和第三人为实现“浚波四”号所有权转移登记,宏大公司向被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段碧华委托胡林办理船舶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共有协议、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申请书、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等资料;宏大公司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交船舶买卖合同书(2012年3月30日签订、约定第三人向宏大公司购买“浚波四”号,船款300万元)和船舶交接证明书(2012年4月4日签订,证明宏大公司已向第三人交付船舶)。被告根据宏大公司和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后,出具了“浚波四”号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无抵押权登记证明和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准许第三人以“粤广州工0169”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登记号码为090113000108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第三人系“粤广州工0169”号共有人。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2年4月4日。四、其他相关事实第三人以戴少才等被告非法占有“浚波四”号为由,于2014年4月24日在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7月11日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8月29日开庭,案号为(2014)琼海法事初字第16号。2015年3月1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琼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消海口海事法院(2014)琼海法事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另,原告因合同诈骗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五、关于原告代理人洪一彪律师向被告查询船舶登记的相关事实由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颁发船舶证书违法并请求撤销,并非起诉被告不作为,对原告主张的查询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不作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浚波四”号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根据宏大公司和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证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被告颁发船舶登记证书违法并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船舶登记证书,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浚波四”号的船籍港为广州,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是“浚波四”号的船舶登记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是“粤广州工016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所有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颁发船舶登记证书是否合法,应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船舶登记条例》还规定了办理注销登记的有关事宜。被告提供的船舶登记资料显示,在第三人和宏大公司向被告提交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交接证明书时,宏大公司是“浚波四”号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依法享有处分“浚波四”号的权利。被告作为船舶登记机关,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在本案中,重点审查宏大公司是否是“浚波四”号的所有人,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交接证明书的形式是否真实,至于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购船价款是否真实合理、买受人是否已实际支付船款,双方是否实际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等,被告对此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被告根据宏大公司的申请,在出具“浚波四”号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和无抵押权登记证明后,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其颁发“粤广州工016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被告的船舶登记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一、《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虽然向宏大公司购买了“浚波四”号,但没有根据《船舶登记条例》办理登记,被告对于原告与宏大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事实毫不知情,宏大公司仍是“浚波四”号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二、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浚波四”号转让合同,原告和宏大公司、第三人签订的“浚波四”号船舶所有权转移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在第三人代原告向宏大公司垫付“浚波四”号购船尾款、原告尚未清偿第三人借款846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和宏大公司一致同意,由宏大公司协助,将“浚波四”号船舶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原告履行债务后,再将“浚波四”号船舶所有权转回原告;三、虽然宏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船舶买卖,但宏大公司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和船舶交接证明书是为原告与宏大公司、第三人三方实现“浚波四”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转移而实施的,因此,原告关于宏大公司与第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船舶买卖事实取得船舶登记证书的主张,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宏大公司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基于原告与宏大公司、第三人三方合意而实施的,合法有效,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090113000108)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科雄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