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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辛克军与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齐天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克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齐天瑜,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辛克军,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周姝,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月,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天瑜,男,汉族,1976年2月4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398-8。法定代表人帅重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椿荣,该公司员工。原告辛克军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齐天瑜、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姝,被告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松典、杨秋月,被告第五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艺、刘椿荣,被告齐天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克军诉称:2014年8月4日18时14分,齐天瑜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辛克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港湘龙路段相撞,造成辛克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天瑜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克军无责任。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五交通公司,该车在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辛克军受伤后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243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80298元。被告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大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天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第五交通公司的驾驶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第五交通公司负责赔偿。第五交通公司辩称:齐天瑜为第五交通公司驾驶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发生交通事故系齐天瑜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14分,齐天瑜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与辛克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港湘龙路段相撞,造成辛克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天瑜负事故全部责任,辛克军无责任。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五交通公司,该车在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辛克军受伤后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第五公交公司垫付了辛克军住院医药费45345.19元、门诊医疗费205.7元。第五公交公司不要求该费用在本案处理。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经辛克军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辛克军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出鉴定意见:1、辛克军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2、辛克军续医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本次鉴定辛克军垫付鉴定费1500元。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辛克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辛克军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材料、发票、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齐天瑜负事故全部责任。渝BP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齐天瑜系第五交通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第五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辛克军的损失大小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辛克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6元(53天×32元/天)。2、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证明,对其营养费不予认可。3、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辛克军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4、护理费。辛克军的护理费为4240元(80元/天×53天)。5、误工费。辛克军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0日,关于辛克军的误工标准,辛克军提供了交通事故之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其平均月工资为2933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辛克军的误工费为9581元。6、残疾赔偿金。辛克军为十级伤残,辛克军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以打工为收入来源一年以上。因此辛克军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0432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辛克军不负担事故责任,其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辛克军交纳的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辛克军的损失合计为7092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4696元属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范围,其中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9581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7853元属于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范围。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第五交通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克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549元。二、由被告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克军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辛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被告第五交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国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继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