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大印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波恒大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水电新村二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辉,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永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恒大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建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水电安装公司)诉被告宁波恒大印染有限公司(下称宁波恒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庭审后,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4日《担保函》上担保人栏“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余乐平印”的印文,与登记备案样本印文是否属同一枚印章盖印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合议庭经评议予以准许,并按规定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在其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另于同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水电安装公司、被告宁波恒大公司均由其各自委托代理人蒋晓辉、谢永俊及胡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电安装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本无经济往来。2010年4月6日,原告原董事长余乐平交给财务一份由案外人葛米儿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水电安装公司将我于2010年4月2日和4月6日汇到贵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代为归还至以下账户:余姚市圣垚洁具厂农行宁波余姚市陆埠支行39609001040006184500万元;宁波恒大印染有限公司农行象山爵溪支行39709001040004691500万元。委托人葛米儿(水笔签署),2010年7月5日。委托书尾部用水笔签署“同意支付余乐平7.5”字样。据此指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汇付500万元。殊料,付款委托人葛米儿就其于2010年4月6日汇入原告账户的500万元,以借贷纠纷为由,于2012年3月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2)杭下商初字第582号。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上份委托书系余乐平冒名葛米儿签署,并按其他查明事实,判决本公司归还葛米儿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之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再审,均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原告已全额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据以汇付被告500万元的付款委托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伪造。此表明原汇付依据现已不符原告当初的汇付本旨。而被告又无其他合法根据,可予证明其有权接受该汇付,由此给原告造成多付500万元的损失,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予以返还。据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恒大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确于2010年4月6日收到原告500万元汇款。被告之所以接受该汇款,实为代债权人郑建范(本公司董事长)接受债务担保人(原告)清偿给付。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无合法依据接受其汇付的事实;二、原告诉请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500万元,已超过其可主张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据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水电安装公司反驳称:1.原告与其并无经济往来,不可能为其债权提供担保,要求对担保印章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2.即使担保印章真实,担保也属无效。因余乐平对外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系越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而被告所谓的借款债权,原本就有股份质押担保,以保证担保替换质押担保而别除质权,不符常理。更何况被告接受上述保证担保时,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也不构成所谓的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据此取得汇付款,因欠缺合法有效的原因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3.原告主张返还汇付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之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事实。审理中,对原、被告各自提供并主张的下列证据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为证明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委托书》及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汇付被告的500万元,系依据付款委托人葛米儿指示汇付,葛米儿确认收到原告500万元转汇款的事实;2.(2012)杭下商初字第582号、(2012)浙杭商终字第1034号、(2014)浙商提字第28号、(2013)杭滨刑初字第198号及(2014)浙杭刑终字第63号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上涉付款委托书系余乐平冒名葛米儿签署,原告据此被判归还葛米儿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等事实;3.公司财务凭证共八份,拟证明(2012)杭下商初字第582号判案生效后,原告已全额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事实;上涉各证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均予认可,但主张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接受汇付清偿并无合法依据。上涉证据,因真实性获被告质证认可,证明力可予确认,可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至于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的异议,因仅涉同一证据事实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不同解读,为避免重复,安排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二、为证明辩请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及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各一份及权利质押清单、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记载证明、出资证明书各一份、收款声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原董事长余乐平曾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因与他人合伙投资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所属的白水泉水电站项目缺资需要,共向被告借款800万元并提供权利质押担保的事实;2.2009年11月24日担保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上涉借款本息的其中16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1所涉借款人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真实签署,无法确认。证2质证意见,同反驳意见1、2。证1的真实性,因与余乐平谈话笔录中的自认事实一致,其证明力可予确认。至于证2的认证意见,因仅涉及同一证据事实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不同解读,为避免重复,安排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三、对本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及依职权取得的下列证据,双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此证表明担保函本身不具真实性。被告质证后认为,担保所用印章与登记备案印章不同一,不表明担保函本身不具真实性,不排除担保函所用印章,系其原本存在并使用的另一枚印章的可能性。即便如此,也不表明担保本身无效,因为作为担保债权人,被告对担保函真伪性的审查仅限形式审查。2.余乐平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证明担保函的真伪性,余乐平无法确认(想不起来)。基上质证意见,证1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担保函》所用印章,是否属担保方原本存在并使用的另一印章,宜安排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作出阐述。综上采信的定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水电安装公司与被告宁波恒大公司本无经济往来。但其原法定代表人余乐平则因与案外人杜廉合伙投资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所属的白水泉水电站项目缺资,曾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分三次(2006年12月18日、12月28日、2007年2月1日)共同向被告宁波恒大公司的董事长郑建范个人累计借款8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并以其俩合计持有的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名下51%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后因所借款项本息未偿清,为别除上述股权质押进行股份转让,借款人余乐平于2009年11月24日向郑建范提交一份事先打印成文并加盖原告公司印文章及其个人印文章并以水笔署名的《担保函》,担保函载明:郑建范先生:我公司知悉余乐平和杜廉欠你借款尚未归还,现我公司自愿对其中的1600万元借款提供无条件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同年12月10日,余乐平(余依挺)及杜廉将其持有的贵州德江白水泉发电有限公司名下股权在别除质押后,签约转让给深圳兆恒水电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以案外人葛米儿为甲方、水电安装公司为乙方、余乐平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期45天,自2010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6%,乙方应于借期届满时付清本息;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同年4月6日向乙方转账汇入500万元。该款项到账当日,余乐平即口头指示其公司财务将该500万元转账至由郑建范任董事长的宁波恒大公司账户,用以清偿欠郑建范的上涉部分债务。据此指示,原告于当日向宁波恒大公司账户转账汇入500万元。2010年6月2日,以案外人葛米儿为甲方、水电安装公司为乙方、余乐平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0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6%,乙方应于借期届满时付清本息;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合同签订后,甲方于同年6月3日向乙方转账汇入500万元。该款项到账不久,余乐平于同年7月5日指示其公司财务将其中的400万元转账至郑建范账户,以清偿欠郑建范的上涉部分债务。据此指示,原告于当日向郑建范账户转账汇入400万元。为使上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进出款项能在公司账目上轧平,余乐平通过冒名葛米儿签字的方式,于同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委托书》和两份收据。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我于2010年4月2日和4月6日汇到贵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代为归还至以下账户:余姚市圣垚洁具厂农行宁波余姚市陆埠支行39609001040006184500万元;宁波恒大印染有限公司农行象山爵溪支行39709001040004691500万元。委托人葛米儿(水笔签署),2010年7月5日。委托书尾部水笔签署“同意支付余乐平7.5”字样。对应的收据(№0002401)载明:日期2010年4月8日;付款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额500万元;收款人葛米儿(水笔签署)。第二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我于2010年6月3日汇到贵公司账户的500万元,部分代为归还至以下账户:郑建范农行象山爵溪支行39709000460038437400万元;黄芸农行贵阳黔灵西路支行95599811903223724166万元;胡茂军农行贵州德阳县支行622848119040050321330.5万元。委托人葛米儿(水笔签署),2010年7月5日。委托书尾部水笔签署“同意支付余乐平7.5”字样。对应的收据(№0002403)载明:日期2010年7月5日;付款人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额436.5万元;收款人葛米儿(水笔签署)。2012年3月20日,葛米儿就上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其于2010年4月6日、6月3日各汇入水电安装公司账户的500万元借款,以该公司及余乐平为共同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电安装公司各归还500万元借款及应付未付的利息,由余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2012)杭下商初字第582、583号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水电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归还葛米儿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应付利息。该两案审理中,水电安装公司质证自述共有两枚公司印章,其中一枚由余乐平掌控用于工程;另一枚由公司掌控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其中《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余乐平掌控的公司印章。2010年7月5日《委托书》中委托人葛米儿的水笔署名,余乐平自认系其冒名签署。水电安装公司及余乐平均自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人系余乐平而非水电安装公司。该两案一审下判后,水电安装公司、余乐平以实际借款人系余乐平而非水电安装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水电安装公司与葛米儿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客观实际不符为由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2)浙杭商终字第1031号、1034号受理上诉后,经审理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两案二审下判后,水电安装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以(2014)浙商提字第27号、28号受理再审后,经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再审终审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031号、1034号民事判决。上两案生效后,水电安装公司已于2012年12月全额履行了该两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期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余乐平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余乐平在担任水电安装公司董事长期间,于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水电安装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合计)借款2750万元,所得借款全部为其个人所用。后因其无力清偿,致水电安装公司对此负债在对外层面承担法律上的还款清偿责任,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共计3310.2648万元。具体事实为:一、2010年4月1日、2010年6月2日,被告人余乐平先后两次以水电安装公司名义,与葛米儿签订《借款合同》,各借款500万元。上述各500万元借款汇入水电安装公司后,被告人余乐平通过伪造葛米儿委托汇入指定账户的《委托书》及收据等手段,将上述款项转出并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水电安装公司已归还葛米儿上述两笔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1408.2648万元。据上认定,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余乐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非法所得2750万元,扣除已退部分750万元,其余赃款2000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水电安装公司。该判决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担保函》担保人一栏所加盖的水电安装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余乐平印”的印章,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与工商登记备案样本印章系非同一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争点系对被告接受500万元汇付款有无原因依据及其是否真实、有效的界定。本案中,就债的发生设立层面而言,被告对债权人郑建范就同一债项已举证证明存在两项债权:一是对余乐平的800万元借款本息主债权,二是对原告存在1600万元借款担保债权。其中第一项800万元借款本息主债权,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和余乐平谈话笔录自认佐证,债的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第二项1600万元借款担保从债权,有2009年11月24日《担保函》佐证,债的依据在形式上成立。至于《担保函》的真伪性,应按担保栏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属印章单位原本存在并使用的同一印章为判断依据。鉴于原告在(2012)杭下商初字第582、583号案质证中,已自述其共有两枚公司印章,其中一枚由余乐平掌控用于工程;另一枚由公司掌控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担保人一栏所加盖的水电安装公司印章,虽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与登记备案样本印章系非同一印章。但这并不能排除系其原本存在并使用的另一枚印章的可能性。除非原告能举证证明《担保函》使用的公司印章,均不是其原本存在并使用的公司印章,否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基于余乐平本身就掌控其中一枚印章,并无伪造必要之情节,对担保使用的公司印章,应认定为原告原本存在并使用的其中一枚印章。在此情形下,判断《担保函》是否有效,应按个案事实结合法律相关规定进行界定。本案中,主债务人余乐平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利用自己掌控其中一枚公司印章并担任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自己的个人债务,以公司名义对债权人郑建范提供担保,显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此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依照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公司为股东违规担保”的立法本旨,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属公司内部控制规范,条文性质应认定为管理性禁止性规范。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特指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含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因此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股东违规担保,担保合同原则上不应认定无效。故原告仅据此主张担保无效,应由行为人(余乐平)自行担责,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签订合同,并不必然无效,除非相对方签约时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构成恶意签约。本案中,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的《担保函》,被告已就担保方有无盖章、法定代表人有无签字等表面形式事项,尽了普通人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至于公章本身是否真实、需否提供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等,非其能力所及且无必要。因此,原告以其原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对外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于法不合,不予采纳。据上,被告提供的关于自己有权代债权人受偿汇款的依据,既真实又合法。因此,就债的清偿或消灭层面而言,经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账户的500万元,无论是主债务人余乐平实际所有还是担保人原告所有,被告均有权依照债权人郑建范下达给余乐平“款汇本公司账户”的汇付指示,代其接受清偿,并不构成所谓的不当得利。其受偿依据,在主债权层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在担保债权情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即被告代债权人郑建范受偿上述汇款,具有法律上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717元,由原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账号:57×××01)。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赖芒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