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段丽娟与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丽娟,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340号原告(反诉被告):段丽娟。委托代理人:孟林,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弄60号1833室。法定代表人:丁加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沫,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段丽娟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孟林,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亦江、师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丽娟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段丽娟以沈阳市铁西区世纪楷模木业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辽宁省工商银行项目签订了《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木饰面订购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沙比利、安利格木饰面和金影安利格踢脚线,合同总价人民币1,173,15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以上数量为暂定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按合同的要求加工制作沙比利、安利格木饰面和金影安利格踢脚线,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25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甲方并安装完成,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地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地点”,由于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其他工序(如地面、墙面)工期延续造成待加工工序的无法确定加工尺寸和规格,致使原告无法按期进行生产加工。另外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变更合同约定的产品和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追加产品,导致施工期限顺延。工期顺延的原因是由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和被告多次变更和追加产品造成的,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和项目方省工商银行的签字确认。2013年9月原告将工商银行项目全部完工,9月15日省工商银行搬迁至新楼加以使用。综上,本合同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173,150元,实际发生金额为人民币1,107,040.77元,后追加产品额为人民币62,8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69,840.77元。被告在工程交付前(即2013年9月15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44,892.50元,交付后2014年1月29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0,363.56元,共计人民币355,255.06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14,584.71元。被告因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为人民币83,186.7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木饰面订购合同》中签订的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规定:如果甲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按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的0.3%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欠款项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71,073.9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814,584.71元;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利息人民币83,186.75元;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71,073.9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木门订购合同第七条第2款,被告按照建设单位的付款进度,甲方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建设单位是省工行,省工行与被告结算预结算款项为人民币3500万,工行已经付款总额人民币20,912,087.19元,已经付款与结算金额比例为59.75%,原告实际供货货物价值为2,036,328.26元,上海嘉春实际付款为人民币1,221,743.56元,付款比例为60%,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货款,被告不欠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8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恶意诉讼虚拟违约金数额,故意借诉讼机会,想要获得不正当利息;被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约定。我们跟原告合同额为人民币27,611,422.83元,结合工行的付款人民币20,912,087.19元,就按照原合同来看,工行的付款比例为75.73%,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木门等材料合同额为人民币1,618,742.55元,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人民币1,221,743.56元,付款比例为75.47%,我们与工行之间没有工程量的增加,我们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工程量的增加,所以我们不欠原告应付而未付的货款。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木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成,但原告延迟交货直至2013年8月4日才实际验收,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276,356.25元;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325,125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01,481.25元;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段丽娟辩称,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276,356.2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5日原告以沈阳市铁西区世纪楷模木业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辽宁省工商银行项目签订了《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木饰面订购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沙比利、安利格木饰面和金影安利格踢脚线,合同总价人民币1,173,15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以上数量为暂定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按合同的要求加工制作沙比利、安利格木饰面和金影安利格踢脚线,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25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甲方并安装完成,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地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地点”,由于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其他工序(如地面、墙面)工期延续造成待加工工序的无法确定加工尺寸和规格,致使原告无法按期进行生产加工。另外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变更合同约定的产品和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追加产品,导致施工期限顺延。工期顺延的原因是由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和被告多次变更和追加产品造成的,有被告方项目经理尹航的多次签字确认和项目方省工商银行项目经理裴工程师的多次签字确认及项目方省工行改装办副主任朱恩友的证明。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其后果不应有原告承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76,356.25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木饰面订购合同》中第八条第2款关于赔偿金的条款:乙方迟延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超过三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0%支付赔偿金。如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乙方不承担责任。从本合同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完全理解该条款的含义,该条款是说明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0%支付赔偿金。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是将本合同履行完毕。再有就是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给原告提供施工的现场,原告怎么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因此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325,12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承认“原告延迟交货至2013年8月4日才实际验收”,9月15日省工行搬迁至新楼加以使用。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本合同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1,173,150元,实际发生金额为人民币1,107,040.77元,后追加产品额为人民币62,8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69,840.77元。被告在工程交付前(即2013年8月4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44,892.50元,交付后2014年1月29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0,363.56元,共计人民币355,255.06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14,584.71元。根据双方在《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木饰面订购合同》中签订的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规定:如果甲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按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的0.3%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欠款项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71,073.9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丽娟为沈阳市铁西区世纪楷模木门经销部个体经营者。2013年3月29日,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木门定购合同》编号为ZSCG13025一份,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用于辽宁省工商银行项目木门材料,产品名称为木质复合门,数量为500套,单价为人民币2,167.50元,总价为人民币1,083,750元。以上述数量为暂定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10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成,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地点或被告指定的其他地点。货物随被告施工进度陆续安排进入现场,必须满足建设单位施工工期顺序的要求。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0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同时原告提供发票。2、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被告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当被告付款总额达到结算货款总额的70%时,原告需提供全额材料发票给被告。3、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至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1年后无质量问题,且建设单位支付该笔款项后5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1、原告延期交货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含验收不合格而延误),原告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3%付违约金。2、原告延迟交货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超过3天,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赔偿金。如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3、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按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的0.3%支付违约金。……7、原告不能交货的,赔偿被告总货款的30%的违约金。2013年5月5日,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木饰面定购合同》编号ZSCG13057一份,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用于辽宁省工商银行项目木饰面材料,产品名称为沙比利、安利格木饰面,数量为1600套,单价为人民币594元,总价为人民币950,400元;金影安利格踢脚线,数量5000,单价人民币44.55元,总价人民币222,750元;合计总价人民币1,173,150元。以上述数量为暂定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25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成,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地点或被告指定的其他地点。货物随被告施工进度陆续安排进入现场,必须满足建设单位施工工期顺序的要求。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在7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同时原告提供等材料发票。2、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被告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当被告付款总额达到结算货款总额的70%时,原告需提供全额材料发票给被告。3、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至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1年后无质量问题,且建设单位支付该笔款项后5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1、原告延期交货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含验收不合格而延误),原告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3%付违约金。2、原告延迟交货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超过3天,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赔偿金。如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3、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按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的0.3%支付违约金。……7、原告不能交货的,赔偿被告总货款的3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和《楷模木业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认可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省工行墙布板、地角线预付款人民币2,346,300元。2014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和《楷模木业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认可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0,363.5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将《木门定购合同》的款项全部给付,被告多付人民币10262.50元结余款转到木饰面合同中预付款予以抵扣。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工行报价明细表》一份,内容为:弧形柜1套,单价为人民币25000元,注:以上价格包括木制做、油漆、运输,不含税金。如开发票另加3%税金。被告方项目经理尹航在明细表下方注明:工行甲方确认单价为人民币32,000元,此柜单价为人民币2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工行地脚线报价表》一份,内容为:部件名称地脚线,单价人民币49.5元/米。2013年5月3日,工行的现场工程师裴守平在报价表下方注明:根据领导要改用木质踢脚线。原告向法庭提交《工行墙饰板报价表》一份,内容为:部件名称木饰面板白坯,材质为15mm大亚密度板覆1、40丝直纹安利格2、40丝球型沙比利,单价470元/平方米;油漆饰面,华润迪士尼儿童环保漆、轻味格丽斯、修色剂、底漆、面漆。单价160元/平方米;安装费包括包装、运输、输料、安装,单价30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660元/平方米。2013年5月3日,工行的现场工程师裴守平在报价表下方注明:经领导确定样品。为保证工程进度同意施工。原告向法庭提交《工行功能柜报价明细表》一份,内容为:地热柜1套,技术要求覆40丝安利格实木木皮,规格为1230*800*270=4套,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套,合计金额为6000元;功能柜一:技术要求覆40丝球形沙比利实木木皮,规格为3300*1800*300=2套,单价为人民币9600元/套,合计金额为19,200元;功能柜二:技术要求覆40丝金影安利格实木木皮,规格为950*1080*360=2套,单价为人民币4,800元/套,合计金额为9,600元;总计人民币34,800元。2013年6月20日,工行的现场工程师裴守平在报价表下方注明:以审计审定为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表示上述4份报价表是建设单位工商银行确认的地脚线、墙饰面单价,因给被告公司返点所以与合同单价不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4月21日《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工行问题确认1、1-4、5-8楼、21楼有门头板,9-20楼没有门头板被告方项目经理尹航注明按样品门确认;2、木门开启方向,被告方项目经理尹航注明按图纸;3、十五、十七、十八办公室单开门预留洞口尺寸为990*2400、十六楼办公室对开门预留洞口尺寸为1500*2400,被告方项目经理尹航注明以现场石材成活面为准。原告提交2013年5月16日《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电梯井饰面确定测量时间2013年5月25日测量。被告方项目经理尹航在明细表下方注明:测量时间以电梯门成活线放宽时间为准,最晚时间25号测量。原告提交2013年5月16日《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所有门开启方向按图纸提供确定。被告方项目经理尹航签字确认。原告提交2013年6月5日《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1、2020×2040×115;2、2020×2040×135;3、2020×2040×135;4、2020×2040×130;四楼行长会议室窗口洞板进深度按原窗位置。高宽按现有实际尺寸。被告方项目经理尹航在明细表下方注明:甲方要求设计变更。原告提交2013年6月5日《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17-21高度按现场实际测量,宽度以17楼为标准偏差不得超过5公分;1-16高度按现场实际测量宽度以10楼为标准偏差不得超过5公分,测尺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被告方项目经理尹航在明细表下方注明:通知测尺时间为为2013年6月3日以上问题出现误差由我司负责。原告提交2013年6月16日《工行头板、门扇尺寸确定》书一份,内容为:1、5-7楼门头板木纹方向竖放,木纹样式与门窗饰面板样式,门头板横线重换;2、4楼所有门头板竖放;3、3楼所有门头板竖放,应甲方需要门扇净尺寸为2400mm,卫生间对开、包厢二单元门洞口成活尺寸为2450mm;4、2楼所有门头板竖放,应甲方需求门扇净尺寸为2400mm,档案室对开、档案室单门、卫生间对开、美发室单门洞口成活尺寸为2450mm(档案室对开为后追加门);5、1楼所有门头板竖放,1-4楼门头板纹理同门样式。确定方处工行的现场工程师裴守平签字。原告提交2013年6月21日,《工行追加更改》内容为:1、七楼更衣室外门追加对开1樘外开;2、15、17、18楼行长室木质地角线改为100高,原高度为80高。6月2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尹航在下方注明:原80高踢角线未加工。原告提交2013年6月16日《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南京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内装饰工程,事由为关于三楼包房木门更改事宜,主要内容为:省工商银行三楼包房一、包房三、行长用餐厅、走廊对开门(合计5樘)均已安装完毕。应甲方要求,需要重新加工制作。表面木皮、颜色同三楼墙面木饰板一致,其他不变,工期为10天。工行的现场工程师裴守平签字同意。原告提交2013年7月12日《省工商银行改造工程》书一份,内容为:楷模木业增加项目:1、4楼走廊增加木质垭口1个;2、4楼大会议室增加音响放置箱2个;3、3楼包之内卫生间更改门皮颜色,同饰面板一致。门口线及洞板门头板更换,被告工作人员洪兴芳签字确认。原告提交2013年6月14日《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新增加一楼地热柜三套,洗浴间1套,二楼1套测量时间2013年6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洪兴芳签字注明:以上数据属实,具体方案尺寸由厂家自行处理。确认:1、4楼走廊增加木质垭口1个;2、4楼大会议室增加音响放置箱2个;3、3楼包之内卫生间更改门皮颜色,同饰面板一致。门口线及洞板门头板更换,被告工作人员洪兴芳签字确认。原告提交2013年7月19日《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增加木饰面15楼-18楼行长室增加木饰面1480×685×440=8块,工期5天。被告方项目经理尹航签字确认。原告提交2013年9月1日《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对开门按原合同确定单门单方造价折算,门套按原合同折算单价计算,门头按饰面板计算价格。工行的现场工程师裴守平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承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南京大厦”装修改造工程-内装饰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7,611,422.83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为许贵奎,职务为项目总负责人,发包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姓名袁东健、职务总工程师;裴守平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为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施工现场问题,工程进度及施工签证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省工行(1-21楼)木门、木制作统计表》,表中载明:单门269套、门头板单门27套、对开门4套、门头板对开门37套、木饰面板1058.72平方米、电梯木饰面194.67平方米、造型窗口340.65平方米、85地脚线3236.3平方米、100地脚线424.1米、门头板垭口12.56米、地热柜6个、功能柜一2个、功能柜二2个。注:本表所有的数量仅为现场所安装的数量,不含后改尺寸、该颜色、重新制作的门与门头板及垭口。被告项目负责人尹航、胡鑫签字确认并注明数量以现场实际为准。根据以上增量及单价可以确认增加地热柜6个,单价人民币1,500元,金额人民币9,000元;功能柜一2个,单价人民币9,600元,金额人民币19,200元;功能柜二2个,单价4,800元,金额人民币9,600元;弧形柜一个单价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62,800元。地脚线面积为3660.4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44.55元,金额为人民币163,070.82元;木饰面面积为1594.04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594元,金额为人民币946,859.76元,实际施工金额为人民币1,109,930.58元,追加设计金额为人民币62,800元。现原、被告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木饰面定购合同(合同编号为ZSCG13057)、木门定购合同、楷模木业工程报价表、询问笔录、照片、建设施工合同、省工行木门木制作统计表、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丽娟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饰面定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木饰面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对价,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的欠款数额的问题。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共签订了《木门定购合同》和《木饰面定购合同》两份合同。原告认可被告已将《木门定购合同》的款项全部给付,被告多付人民币10,262.50元结余款转到木饰面合同中予以结算。根据庭审调查,双方认可的《省工行(1-21楼)木门、木制作统计表》中木饰面面积为1594.04平方米,原告主张按照1589.175平方米向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施工木饰面金额为人民币943,969.95元,地脚线金额为人民币163,070.82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07,040.77元,追加设计金额为人民币62,8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金额,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款数额为人民币814,584.7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2013年5月5日签订的《木饰面定购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因建设单位辽宁省工商银行至今未付这笔款,故不能给付原告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使用单位未给付被告工程款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理由,且省工商银行对该工程也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年多,故被告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主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经庭审调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增项等问题,工程量的增加会导致工期的延长,工程建设单位省工商银行也表示,实际完工日期延长原因主要在省工行及上海嘉春在实际施工中的管理问题,且被告方项目负责的工作人员对部分增项延长工期也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延迟交付也未曾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反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延期交货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装完毕,原告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3%付违约金。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按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段丽娟提出应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给付违约金,主张违约金过低,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货款,现存在被告与辽宁省工商行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事由,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的0.3%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814,584.71×0.3%=2443.75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原告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明显过低,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给付欠款及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欠款金额人民币814,584.71及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2443.75元总计人民币817028.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丽娟货款人民币814,584.71元;二、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丽娟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443.75元(以人民币814,584.71元为基数,按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的0.3%计算);三、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丽娟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817,028.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丽娟、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费人民币4,907.40元,由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