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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任洪青与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青,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洪青,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女,住涿州市,系张良之女。上诉人任洪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洪青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上诉人张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起,张良和任洪青、刘某、张某某共同经��保温板,其中张良、张某某一股,刘某、任洪青各占一股。2012年7月30日,任洪青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35万元,借款人任洪青,出款人张良、张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任洪青所借的35万元均系张良出借,与其无关。原审认为,任洪青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任洪青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洪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良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任洪青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明显伪造。借条上的“出款人张良、张文祥”不是上诉人书写,是被上诉人后来加上去的。该借条是准备向第三方(并非向张良处借款)写的。写好后交给了当时合伙的财务人员张良的女儿张娟娟、上诉人的女儿任晓媛保管,后此借条并未实际使用。2012年11月左右合伙期间的财务资料全部被盗,而被上诉人却拿着该借条。二、35万元借款根本没有实际发生。三、三方散伙时经过清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1万余元,如果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5万元,被上诉人不会向上诉人出具11万余元的欠条。四、张某某应是本案当事人,而不应是证人,一审诉讼主体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良辩称,一、2012年7月30日任洪青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任洪青欠款事实。二、证人张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张良向张伯强、刘森借款50万元,并将其中35万元借给任洪青。三、张娟娟在向张伯强借款50万元当天开户的银行卡支出明细证实,任洪青出具借条当日,本案借款资金已经到位。任洪青在一审认可张娟娟的银行卡资金用于合伙项目。四、会计赵学玲签字的2012年8月1日的股东投资及贷款情况表显示分配张良2012年7月30日50万元贷款,其中合伙企业贷款15万元,任洪青贷款转入35万元。这与2012年9月25日散伙协议中载明的任洪青投资数额、合伙企业对外借款数额完全相符。五、工商银行2013年3月7日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马二奇(系张良的女婿)向张伯强偿还借款50万元,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六、张某某已明确表示该35万元无关,实际出借人为张良个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任洪青提交1、涿州市清凉寺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公司财务室的物品被盗。2、借条一张,散伙时张良向任洪青的借具一张,证明张良欠���洪青11万元。3、(2014)涿民初字3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良欠任洪青11万元。被上诉人张良质证认为,证据1、其内容是任晓媛自己陈述的,被盗事实和借款时隔半年以上,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没有说丢失的东西包括借据。证据2、借据的形成是散伙时财产分配,我们应该给上诉人11万多,我们认可,是我和张文祥一起欠的钱,不能否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借款的真实性。证据3、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良提交银行存款月报表与一审提交的股东投资贷款情况表一致,证明其贷款50万元,其中的35万元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任洪青质证意见为,没有双方签字,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良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2年7月30日���具的借条系被上诉人盗取,不能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任洪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