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与马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爱军,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偏店乡南寨村。法定代表人段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焕平、王广叶,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爱军与被上诉人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15时30分许段彦平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崇州路由东向西行至崇州路武装部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马爱军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后载钱冰峰)相撞,造成马爱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彦平因在道路上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驶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爱军因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聚鑫公司车损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4862元,花费鉴定费1045元,聚鑫公司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聚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马爱军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马爱军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944号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彦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爱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有效期限内,均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聚鑫公司在该事故中的损失经鉴定为34862元,花费鉴定费1045元,共计35907元。马爱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马爱军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33907元,按双方事故责任承担,马爱军虽承担次要责任,但其系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故其承担40%的责任为妥,即13562.8元(33907×40%)。共计马爱军应赔偿原告损失15562.8元。聚鑫公司其他诉求,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涉县聚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5562.8元;二、驳回原告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承担573元,被告承担600元。上诉人马爱军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聚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评估清单,并不是法定的鉴定结论书,且鉴定人员没有资质证书。在只有清单,没有鉴定依据及鉴定过程说明,没有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马爱军对聚鑫公司提交的清单有异议。2、关于马爱军无证驾驶及车辆未年检,其过错是不会导致交通事故的,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聚鑫公司的车辆驶出道路与正常驾驶的马爱军相撞,马爱军车辆的行驶路线是正确的,所以聚鑫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543号判决,依法驳回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聚鑫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评估清单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准确,应以评估单认定的数额为准。二、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4:6的比例分配责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聚鑫公司提交了邯郸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上显示“名称:涉县聚鑫煤业有限公司,金额:27664.37,税额:4702.94,合计:32367.31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马爱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爱军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马爱军与聚鑫公司的责任比例为4:6并无不妥。至于聚鑫公司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聚鑫公司提交了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该评估清单显示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4862元。同时聚鑫公司亦提交了邯郸市庞大乐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修车所用的费用为32367.31元。故评估清单所载明的车辆损失数额34862元并不是实际花费的数额,应以实际的花费数额为准即32367.31元为准。即马爱军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聚鑫公司2000元,其余的车辆损失为(32367.31+1045-2000)×40%≈12564.9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马爱军支付聚鑫公司15562.8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马爱军应支付聚鑫公司赔偿款共计1456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马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涉县聚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车损及鉴定费共计145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马爱军负担90元,由被上诉人涉县聚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