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松、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争吵不断,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原告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13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纠纷。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离婚诉请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为我们的女儿健康成长着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6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存在差异,虽然偶尔会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凡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