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卢道剑与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道剑,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卢道剑,居民。被告梁强,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道剑与被告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道剑、被告梁强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道剑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梁强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利息、罚款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强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2014年5月份原、被告准备合作开一场演唱会,当时被告手里缺钱,想向原告借款,于是和原告商量借款事宜,原告答应借款,并承诺次日把款项打到被告卡上,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当时被告书写借条交给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把借条上所截明的款项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该借条,原告承诺自行销毁,今日原告持此借条起诉,被告感到意外,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即便该借款事实存在,从被告书写的借条上来看,双方没有利息的���定,也没有律师费用承担的约定,更没有原告讨要欠款花费费用承担的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及索要欠款所支出的费用均不成立,借条上逾期一天罚款百分之一的约定严重超出合同法规定的造成损失的30%,因此该约定也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强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卢道剑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6日前偿还,逾期一天罚款1%。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道剑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等材料能够相互吻合,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等材料,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卢道剑与被告梁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且双方未约定该笔费用的承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款的损失,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有权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于罚款,应视为被告逾期的违约金形式,同时利息和罚款的总和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道剑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梁强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