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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复执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闫怀金与张德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怀金,张德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徒复执字第00102号申请执行人闫怀金,男,1943年6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德朋,男,1959年9月8日,汉族。申请人闫怀金与被执行人张德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镇徒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闫怀金赔偿款814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张德朋自觉给付3140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德朋仅给付100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申请人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德朋位于居住地的房屋,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5)镇徒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