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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朝林与广泽精机(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林,广泽精机(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林,男,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詹启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泽精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广泽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若菜实,男,副总经理。上诉人李朝林因与被上诉人广泽精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精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朝林与广泽精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广泽精机公司主张李朝林组织并参与罢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在大部分员工已回归工作岗位后,李朝林仍不改正返岗,广泽精机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广泽精机公司提交了员工代表提议内容书、停工事件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告、三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朝林否认有参与罢工或谈判,期间正常上班,但其他同事的停工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生产,且员工代表的提议书上没有其本人签名,其他员工推荐他作为代表是因为其是班长。本院认为,虽然员工代表的提议书上没有李朝林本人签名,但若李朝林在罢工谈判事件中并未积极作为,其他员工在其不参与不同意的情况下仍然推举其为谈判代表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停工事件的通告,认定李朝林于2014年8月14日起停工,并拒绝恢复正常工作,李朝林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不不当。广泽精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广泽精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朝林已休年休假,应当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李朝林不认可广泽精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认定广泽精机公司应支付李朝林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98.76元(1808元/月÷21.75天×3天×2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朝林主张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原审法院依据李朝林的胜诉比例,判决广泽精机公司支持李朝林律师费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朝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朝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