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5)德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河县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5)德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被告:齐河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县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齐河县自来水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515元,减半收取27257.5元,由原告四川森普管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审 判 长 石清玉代理审判员 吴中学人民陪审员 史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