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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董樟火与毕正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樟火,毕正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董樟火。被告:毕正良。原告董樟火与被告毕正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樟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樟火起诉称:2014年8月9日,吴海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2%,由毕正良和钱佳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吴海军未按约还款,保证人毕正良和钱佳峰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是因毕正良担保而借款给吴海军,故请求法院判令毕正良承担保证责任,代吴海军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原告董樟火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吴海军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由毕正良和钱佳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毕正良未作答辩。对原告董樟火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原告董樟火主张的事实作用,故本院对吴海军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董樟火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由毕正良和钱佳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海军、毕正良、钱佳峰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吴海军、毕正良、钱佳峰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保证人之一的毕正良代借款人吴海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毕正良代吴海军偿还债务后有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借款人吴海军欠原告董樟火借款20000元,应支付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毕正良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被告毕正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维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