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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南开饲厂诉被告熊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开饲料厂,王翔,熊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江西南开饲料厂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仁芳,系该厂职工。原告:王翔,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股东之一。被告:熊卫华,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西南开饲厂诉被告熊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谌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仁芳、王翔、被告熊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南开饲料厂诉称,被告熊卫华自2006年至2010年在我厂购买饲料中,有一部分赊账,有一部分用现金,截止2010年7月结算,还欠饲料款287208.50元,然后分两张欠条,一张为143600元,由另一组催收,一张为143600.5元,由我两个人催收。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期分批归还了部分欠款,至2014年1月8日,还欠饲料款108600元,出具了欠条,后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付6000元,2015年2月18日付6000元,至今尚欠966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9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4年1月8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08600元,后归还了12000元,尚欠96600元。被告熊卫华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一直在陆续还款。原告饲料质量不好,存在缺斤少两。养鸭户口头上也向原告反映过,鸭子吃后产蛋率下降。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熊卫华与原告江西南开饲料厂一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至2010年7月,双方终止买卖关系时,被告熊卫华尚欠原告江西南开饲料厂饲料款287208.5元。该笔债务分二张欠条书写。其中一张143608.5元的欠条为本案债务,案涉债务在被告分期分批归还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饲料款10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不了12000元,尚欠966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熊卫华欠原告江西南开饲厂饲料款96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和短少情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卫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南开饲料厂饲料款9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熊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祖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