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童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童某,农民。被告罗某甲,农民。原告童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证人石某、覃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与××××年××月结婚登记,XXXX年生育男孩罗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认为原本笨,双方稍有意见便互不理睬,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于2011年6月,因被告彻夜不归,原斥责一句话后,被告便卷衣出走,并扬言今生不再踏入此家门,原告为了儿子有个完整的家,多方拜托朋友、同事劝说,原告也多次打电话发信息恳求被告回家,被告即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最起码的道德修养都没有,万般无奈,原告只好忍气吞声,以为被告一时赌气,分居一断时间也许心情好了就回家,没想到这一忍竟是折磨和耻辱。2013年7月份分居两年后,被告突然回来找原告说:“我已经在外面有别的女人了,而且有了孩子,我要和你离婚,你提什么要求我都答应你,如果你答应满一年,我就(2014年7月)购买一套房、赔偿精神、青春费”。看着被告自以为荣和鄙视的眼光,原告依然包容,好言相劝努力挽留,被告不但不悬崖勒马反而恶语中伤,饱受着心酸与痛苦,原告只好答应条件。被告所说的至今都未实现,至今分居三年多,婚没离、分文未赔。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童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明复印件;4、广西农垦国有大明山农场马安分场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分居状况。5、证人石某、覃某、黄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罗某甲未有答辩。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与原告认识,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双方自由恋爱并与××××年××月××日在西燕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与原告在马安茶场共同工作生活,于XXXX年生育男孩罗某乙。2011年6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5相互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童某与被告罗某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柱超助 审 员 韦福龙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升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