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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范喜来与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320号原告范喜来,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0162186-1。法定代表人赵亚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喜来诉被告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祥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喜来,被告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人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肆拾陆元整;要求被告人支付相对利息;要求被告人承担此次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和数额都认可;我公司同意原告明天上午10点到我公司取钱;取钱后,原告撤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供货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5147元,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远期票据一张,该支票为透支支票,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再查,被告未能按答辩意见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后,被告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货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利息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范喜来货款15147元。二、被告沈阳亚氏机电成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范喜来以上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郝 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