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执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肖学军与刘柏成、周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学军,刘柏成,周琳,彭时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娄星执字第835号申请执行人肖学军。被执行人刘柏成。被执行人周琳。委托代理人彭时惠。被执行人彭时惠。肖学军与刘柏成、周琳、彭时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刘柏成、周琳、彭时惠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柏成、周琳、彭时惠在2014年11月17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柏成、周琳、彭时惠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柏成、周琳、彭时惠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股权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彭时惠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但目前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王宇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