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金花诉白明学、白小林、白小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白明学,白小林,白小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李金花,女,生于1977年6月2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白明学,男,回族,生于1964年5月1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白小林,男,回族,生于1985年3月20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被告白小冰,男,回族,生于1989年3月12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原告李金花诉被告白明学、白小林、白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学、白小林、白小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花诉称,三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共同或单独向原告多次借款,到2014年5月18日由被告白明学与原告进行清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6万元,由被告白明学给原告李金花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约定三被告共同偿还,利息为每月3%。后三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明学、白小林、白小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金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3张,证明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6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原告李金花与被告白明学对过去的往来帐目进行结算后,被告白明学共欠原告26万元,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息3%,被告白明学并在借条中备注由被告父子三人共同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明学之间的26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义务人承担相应的债务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明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花借款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5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1.5万元);二、被告白小冰、白小林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白明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进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