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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岳永升与杨映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永升,杨映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岳永升。委托代理人岳玉峰,系原告之子。被告杨映杰。委托代理人刘向军,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永升与被告杨映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升的委托代理人岳玉峰及被告杨映杰与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永升诉称:被告杨映杰驾驶电动摩托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洮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兰州陆军总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501.10元。被告杨映杰辩称:事故发生是原告醉酒后自己跌倒造成的,并非被告撞倒,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全额缴纳医疗费用29251.69元,并给付4898.3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杨映杰驾驶电动摩托车在临洮县洮阳镇西关银苑小区院内将步行的原告岳永升撞倒,致岳永升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洮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转至兰州陆军总院住院治疗8天,实施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29251.69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杨映杰负担,并给付原告其他检查费用等1015.90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140天,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自然人身份情况。2.原告岳永升的临洮县中医院双向转诊证明一份、兰州军区总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二张、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购买辅助器具票据一张、及购药清单四张,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情况。4、原告提交收据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及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另购药花费、出院后住宿费及护理费的情况。5、原告提交光盘一张,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情况。6、被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实被告除住院期间医疗费外还支付治疗费用1015.90元的情况。7、被告提交收条及收据二张,证实被告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8、被告提交调查笔录二份,证实事发当天原告曾经饮酒的情况。9、被告提交光盘一张,证实事情发生现场情况。10、本院对被告杨映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予以配合治疗及陪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交通费收据及两份调查笔录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等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证明及证明有意见,对其他所有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映杰在小区院内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岳永升相撞,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岳永升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步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医疗费发票确定住院期间由被告杨映杰支付的医疗费29251.69元,门诊治疗票据确定被告支付其他治疗费用应为1015.90元,原告支付门诊及购药费用1394.2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1661.79元。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5元。医院住院病历注明为常规护理,陪员一人,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岳爱萍的工资损失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清单予以佐证,故确定护理费为10363.50元。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22758元。原告主张2400元住宿费,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临洮到兰州正常花费计算,酌定为800元。鉴定费应以原告提���的在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4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方式之一是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租费2000元系出院后产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因尚未发生,其数额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450元,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永升的医疗费31661.79元、护理费10363.50元、残疾赔偿金2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5988.29元,由被告杨映杰赔偿52790.63元(已付30267.59元,再付2252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7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岳永升负担1470元,由被告杨映杰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鑫审 判 员  李亚春人民陪审员  袁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