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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丙。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县代召乡前井头村邯郸市东正医药仓库工地干活时,因其哥哥李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李某甲上前与王某乙进行理论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乙胸部,致使王某乙跌倒后头部撞上小轮车轮轴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内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邯郸县代召乡前井头村邯郸市东正医药仓库工地干活时,因其哥哥李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李某甲上前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乙胸部,致使王某乙跌倒后头部撞到小轮车轮轴上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3李某甲到曲周县公安局白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9月23日他让李某乙负责把砖卸了。第二天他到施工现场,见李某乙让工人把砖卸到仓库的东门,卸的地方不合适,为此两人争吵起来,吵了一会儿,李某乙往一边走了。后李某甲从西边过来用拳头朝他右胸部打了一拳,他倒在地上后从地上拿了一块十公分左右的石头朝李某甲的左胳膊砸去,李某甲急了,用拳头朝他的右胸部打,把他又打倒在地上,他倒地后头部碰到旁边的小灰车的轮胎轴承上流血了。关某打120急救电话,后关某、褚某甲、李某丁把他送到了医院。(二)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9点,他们都在前井头村的邯郸市东正医药仓库干活,王某乙来了和他吵吵昨天卸砖的事,他弟弟李某甲过来,听见王某乙一直骂,就与王某乙对骂,后他们用拳头互相朝对方身上打,王某乙从地上拾了一块十来公分的石头砸到他弟弟李某甲的左胳膊上,李某甲着急了,就用拳头朝王某乙身上一搡,王某乙的头部刚好碰到他身边的小灰车轮胎的轴承上流血了。(三)证人关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9点,他们都在前井头村的邯郸市东正医药仓库干活,王某乙和李某乙发生争吵。后李某甲过来与王某乙对骂,骂着骂着动起手来,李某甲用拳头搡到王某乙的胸部,王某乙就倒在地上,头部碰到旁边的小灰车的轮胎轴承上流血了。后他打120急救中心的电话,并和褚某甲、李某丁把王某乙送到了医院。(四)证人褚某甲、褚某丙证言内容与证人关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五)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9点,他和大哥李某乙、二哥李某丁等人在代召乡前井头村东的工地干活,工地上管事的王某乙骂他哥李某乙,他对王某乙说有事说事别骂人,王某乙开始骂他,他把王某乙推倒在地上,王某乙站起来后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扔到他左胳膊上,他急了用拳头打王某乙的胸部,王某乙跌倒躺在地上,头部碰到身后的小推车轮轴上,王某乙的头部流血了,120过来后王某乙被送往医院。(六)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王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轻微伤一处。(七)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代召乡前井头村村东在建的邯郸市东正医药仓库工地内。(八)王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九)曲周县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甲到案情况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3李某甲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十)曲周县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现实表现的证明。(十一)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共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十二)被告人李某甲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曰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葛如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