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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兰长华与马万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长华,河南省南召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马万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兰长华,男,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四棵树乡王营村楼下组**号。身份证号4129211963********。委托代理人刘明顺,男,河南省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39573-8。地址河南省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法定代表人陈国营,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褚松谦,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57815-9。地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金城国贸1215室。法定代表人刘彦兵,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古晓坤,男,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11089-X。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负责人张明奎,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潘恒志,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万朝,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11月15日,住南召县四棵树乡青杠扒村窑上组**号。身份证号4129211956********。原告兰长华与被告河南省南召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南阳市建勋房地产开发公司、马万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阳市建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开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3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兰长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被告同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松谦、被告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晓坤、邓红军,被告人险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被告马万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马万朝,在南召县云阳镇鹿鸣大道综合开发建设工地从事土建工作,2013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工作时被同益公司使用的高压泵车撞伤,发生工伤事故。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并右大腿皮肤撕裂脱套伤,原告住院治疗61天。经鉴定为6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1万元。该泵车在被告人险开发公司投有交强险。为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被告方相互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人险开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695.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12月28日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1119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9日16时,原告在南召县云阳镇鹿鸣商业大道施工工地工作时,被豫A962**号混凝土车撞伤。2、2014年11月21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豫A96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险开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3、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及对同益公司经理褚松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豫A962**号事故车辆系南召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租用、管理使用。4、豫A962**号机动车信息单一份,证实豫A962**号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证人刘子科、王红发、黄显忠的证言各一份,证人黄显中并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受雇于马万朝从事土建工作,马万朝每天支付原告每天170元工资。6、南阳市建勋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注册查询单一份,证实南阳市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开发房地产资质。第二组:1、原告兰长华的诊断证明、入院证、病历各一份,证实经诊断兰长华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并右大腿撕裂脱套伤,住院手术治疗,行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股骨倒打髓内针),自2013年11月19日入院至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61天。2、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外购药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兰长华支付医疗费54300.13元,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共计64300.1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兰长华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6级,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第三组:1、原告兰长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兰长华1963年4月7日出生,农民工。2、南召县四棵树乡王营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兰长华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自2000年以来长期在南阳市中心城区、南召县城内建筑工地打工,其家庭的生活来源于原告兰长华长期在城市打工收入。第四组:交通费票据91张共计105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被告同益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事故车辆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实际管理人;2、本公司没有侵害原告,依照原告确定的案由,被告同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同益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9日的领款单一份,证实车主张守军领取豫A962**泵车租赁费10万元。被告三一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是2013年11月19日,当时的车主是张守军。被告三一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取得该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在此之前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有本公司承担。被告三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A962**泵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实河南三一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该机动车辆的所有权。2、豫A962**泵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险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相应险种以及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所诉是人身损害赔偿,不涉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险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万朝辩称,虽然本人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伤害是肇事司机造成的,又是被告同益公司的车,与本人无关系,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司机承担责任。被告马万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同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中的1、2、3、4、6无异议,对5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不实。对第二组的证据1和2中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无异议,对证据2中��外购药证明、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二次手术费1万元没有依据。对第三组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属于伪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是假的。被告三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中的1、4有异议,认为豫A962**泵车发生事故时的车主是张守军,而非三一公司,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三一公司无关。被告人险开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中的1、4、6和第二组证据中的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中的证据2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保险,证据5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他证据与该公司无关。被告马万朝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同益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三一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同益公司对被告三一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险开发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马万朝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三一公司对原告证据第一组中的证据4异议成立;被告同益公司对原告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故该异议不成立;被告同益公司对原告证据第二组中的司法咨询意见书的异议成立。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南阳市建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鹿鸣路南段开发临街门面房,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承包了该��目的建设工程。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关伟把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马万朝。被告马万朝雇佣原告兰长华等人在该工地进行建设施工。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同益公司约定,由同益公司供给工地混凝土。同益公司租用张守军的豫A962**混凝土泵车为工地制混凝土。2013年11月19日16时左右,孙伟强驾驶豫A962**混凝土泵车在施工工地移动该车辆,将正在工地作业的原告兰长华撞伤,发生事故。2014年12月2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1119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伟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长华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并右大腿皮肤撕裂脱套伤,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51992.7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门诊花费检查费144元,住院期间原告在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大药房总店购买治疗药物,花费144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赵德珍(农村居民)1人护理,2014年1月18日原告出院。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兰长华住院期间,被告同益公司已垫付原告3万元。为赔偿问题,各方意见不一,形成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追加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和张守军为本案被告。2009年12月10日张守军通过购买取得豫A962**混凝土泵车的所有权。张守军为豫A962**混凝土泵车在人险开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2014年10月29日张守军将豫A962**混凝土泵车出卖给河南三一工程机械公司。本院认为,驾驶人孙伟强驾驶豫A962**混凝土泵车将原告兰长华撞伤,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伟强负事故完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豫A962**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人险开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人险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最终责任承担者仍是肇事车方,而经法院释明,在本案中原告拒绝追加泵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张守军为本案被告,故超出部分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3576.75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原告受伤至定残日一共335天,误工费为32746元/年÷365天×335天=30049.5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每天67元,住院60天,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间酌定30天,为(60天+30天)×1人×67元/天=603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60天,合计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60天,合计18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原告为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50%=8475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六级伤残,且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7309.65元,扣除被告同益公司已经垫付的30000元,为157309.65。由被告人险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2.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309.65元,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马万朝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本次事故中有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损害,故马万朝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同益公司与事发时的泵车所有人之间系租赁关���,不承担责任,河南三一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豫A962**混凝土泵车的所有权,与该事故无关,也不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长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万元。二、驳回原告兰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0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亚标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李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褚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