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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华雨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华雨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26号。法定代表人毛贵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雨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牛家镇华雨路1号。法定代表人华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冬,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华雨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雨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安公司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建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哈民立管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极,被上诉人华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建安公司承建华雨公司施工工程,经建安公司、华雨公司协商,于2009年7月30日就工程款结清事宜达成协议:除以物抵顶部分工程款外,华雨公司还应欠原告工程款2146500元。双方协议,华雨公司再以1000000元现金抵消剩余账目,此款于2010年末前分期付清,若到期未能全部结清,华雨公司愿每日支付余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给建安公司;同时约定“若北京房产无合法房照,甲方(即华雨公司)负责为乙方(即建安公司)办理房照,并负责补房照所发生的费用”。后在履行过程中,华雨公司仅对以物抵债的部分履行了交付义务,而对现金结清部分未予履行。建安公司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除支付税金和费用外,还支付了补发票等费用880元。房产交付后,现金部分未予履行。经建安公司方催要,华雨公司仍未能履行。建安公司在一审诉称:要求华雨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866000元,给付办理北京房屋过户费用30522元。华雨公司在一审辩称:建安公司、华雨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依法成立,华雨公司并未给建安公司出具欠条,协议书不具有欠据效力。此纠纷应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工程结束后,华雨公司多次告知对方提供用于验收的相关施工资料,可对方一直不予提交。只有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才能回到账目清结层面上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华雨公司以自己固定资产抵顶部分工程款后,建安公司只在2012年元旦至春节前,派员与律师到华雨公司催要过1000000元,遭到华雨公司拒绝后至今二年有余,建安公司已丧失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建安公司、华雨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该协议第四条第6项另有约定“若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以往双方合同及账款均有效”,因此,当双方发生争议,使得该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双方可依据以往的合同及账目进行结算。故对建安公司主张继续按该协议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72元,由建安公司负担。判后,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第6项的规定是对华雨公司的约束,双方无需再行结算,所以法院应当支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华雨公司当庭答辩称:双方协议书第四条不仅针对华雨公司,而是针对双方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华雨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雨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约定款项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第四条第6项的约定,即“若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以往双方合同及账款均有效”执行。现建安公司在华雨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华雨公司协商解决,其要求华雨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本案并非“不可抗力”情形,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引用法律条款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齐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