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行执审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孙延明行政房屋征收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山市人民政府,孙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浑行执审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永林,市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勇,白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延明,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原白山市鞋厂下岗职工,住浑江区东兴街。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房征补(2014)第40号关于对孙延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房征补(2014)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白山市凯厦花园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审批字(2012)217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白山政房征(2013)00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白山市凯厦花园小区三期棚户区改造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公告。被征收人孙延明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砖木结构房屋两处,一处面积为45.16平方米,另一处面积为43.4平方米(购买取得未过户),两处房屋均用于经营白山市浑江区东润石膏线厂。附属物有水泥台13.17平方米、浆砌护坡16.20平方米、干砌护坡2.05平方米、木棚25.20平方米等附属物。石膏线模具41根(搬运费)、石膏线1批(搬运费)。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采取抽签的形式确定白山市通汇联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地块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用于经营的有照房屋每平方米3108.71元,计275276元;附属物(含室内装修)为31916元;搬迁费350元,以上合计307542元。在征收过程中,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白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及评估结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政房征补(2014)第40号关于对孙延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45.15㎡×3,108.71元/㎡=140,358.00元;43.4㎡×3,108.71元/㎡=134,918.00元;附属物评估价格为:31916元;搬迁费:350.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逾期未搬迁被强制执行的不予补助。停产停业损失的职工工资补偿,补偿期限为三个月,计:5,781.00元。以上补偿共计:314323元,由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房征补(2014)第40号关于对孙延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房征补第(2014)40号关于对孙延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贵群审判员 花 明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