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与被告林恩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飞,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林恩光,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王飞诉被告林恩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恩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林恩光在原告的连带担保下向债权人曾保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借款届满后,被告林恩光分文未偿还。2013年9月12日,债权人曾保成向原告主张担保债权,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林恩光亦未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恩光偿还原告王飞代偿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恩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共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林恩光在原告王飞的担保下向债权人曾保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王飞已经代被告林恩光向债权人曾保成代偿本息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恩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林恩光在原告王飞的连带保证下向债权人曾保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林恩光向曾保成出具借据1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恩光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林恩光亦未偿还原告代偿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恩光向曾保成借款未还,原告王飞作为保证人替被告林恩光向债权人曾保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林恩光偿还代偿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被告出具给债权人曾保成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与曾保成按月利率2%计算的50000元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代偿的利息自逾期后即2012年11月14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计算,多支付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林恩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恩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飞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660元,由原告王飞承担60元,被告林恩光负担66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大清人民陪审员陈日华人民陪审员吴炳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