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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范小庄、金华阳、屈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范小庄,金华阳,屈小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作东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心。负责人郭韶光,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庄,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阳,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住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小涛,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修武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小庄、金华阳、屈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小庄于2014年4月1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范小庄、屈小涛赔偿医疗费55419.1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64803.8元、误工费22448.35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被扶人生活费17952.4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9415.22元,以上赔偿款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金华阳、屈小涛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上诉人范小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华阳、屈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金华阳无证驾驶被告屈小涛的豫HHR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修武县五里源乡至鸭嘴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KM+62.4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范小庄受伤。经修武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华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屈小涛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豫HHR8**号事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金华阳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55419.11元。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小庄左下肢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华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屈小涛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华阳虽然辩称其私自将被告屈小涛的车开走,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屈小涛存在对事故车辆的管理过错,应对被告金华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豫HHR8**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6459.11元,2、误工费8475.34÷365×335=7778.7元,3、护理费29041×(26+335)=28723元,4、残疾赔偿金8475.34×20×22%=35594.6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7952.46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其中2-8项合计94048.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第一项医疗费56459.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下余46459.11元应由被告金华阳赔偿原告。被告金华阳应承担部分已与原告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范小庄各项损失104048.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范小庄承担。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范小庄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金华阳是无证驾驶,而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屈小涛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第二,一审对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的认定及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小庄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免赔事由只有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上诉人所提误工费、护理费等与庭审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小庄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驾驶人金华阳属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金华阳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依据规定,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可另行主张。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范小庄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