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建超与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超,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李建超,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裴平,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李建超与被告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超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而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裴平没有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份,原告李建超因建设急需用砖,经郜玉福介绍,原告向被告裴平支付60000元钱,让被告向原告供砖。后被告裴平经营的砖瓦窑停产,至其停产之日被告裴平给原告送了价值40000元钱的砖,下欠20000元的砖被告裴平没有送。原告向被告催要砖款,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20000今借李建超现金贰万元整裴平2014.5.26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但一直见不到被告,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平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裴平履行了部分合同。后因被告裴平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交付剩余标的物,经原告讨要剩余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事实有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使用原告款项不予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裴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建超清偿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裴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楠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福旺-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