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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彬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郝某某、郝甲某与郝乙某、郝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郝某某,郝甲某,史某某,郝乙某,郝丙某,淡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孙某某,女。原告郝某某,男。原告郝甲某,女。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于某某,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女。被告郝乙某,女。被告郝丙某,女。上列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淡某某,女。第三人淡某某,女。上列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淡甲某,男。原告孙某某、郝某某、郝甲某与被告郝乙某、郝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26日,郝某某、史某某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法庭予以准许。同年6月22日淡某某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庭予以准许。2012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审判员李育林、人民陪审员王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军军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郝某某、郝甲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于某某、郝某某、第三人淡某某及其代理人窦宏勤、淡甲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限双方15日内补充举证。同年8月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郝某某未出庭,其他出庭人员与上次相同。因原告方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7日,因原告放弃鉴定,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出庭人员与第二次开庭时出庭人员相同。2014年3月13日经审委会研究口头请示中院,同年4月24日审委会研究书面请示中院。2014年6月28日郝某某去世,郝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郝甲某、郝乙某、郝丁某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母史某某继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郝某某、郝甲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郝戊某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郝某某、一女郝甲某,1997年郝戊某与淡某某发生婚外情,并生有两女郝乙某、郝丙某。1998年郝戊某及孙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在彬县平林路口家属院全款购买家属楼一套。2008年郝戊某及孙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在312国道边公路段加油站对面购买庄基地一块并建成三间四层房屋一座。2010年郝戊某及孙某某再次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在锦辉国际608购买房屋一处。2012年4月,郝戊某因故去世,上述房产均被被告占有,原告多次提出依法分割,但被告均无故推诿。要求上述财产一半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剩余一半由孙某某、郝某某、郝甲某、郝乙某、郝丙某、郝某某、史某某七人平均分割。原告史某某诉称,依法继承郝戊某的遗产。被告郝乙某、郝丙某、第三人淡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继承的财产并非郝戊某合法遗产,不产生法律上的继承事实;原告孙某某于1999年8月29日已与郝戊某离婚,孙某某不具有继承主体资格,其原告身份不适格;淡某某与郝戊某生前在平林路的住房,系租赁他人的房子,不存在购买的事实;公路段加油站对面的房子,系淡某某父亲出资以郝戊某名义购买宅基地并出资修建,至今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产权登记;锦辉国际608室郝戊某生前与淡某某共同举债购买,至今20万元债务分文未还,也未进行产权登记,郝戊某所有的份额也非郝戊某的合法遗产。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孙某某与郝戊某是否离婚;2、彬县平林路口家属楼单元房一套、公路段加油站对面房屋一座、锦辉国际608室财产权属;3、郝戊某的遗产如何分割、继承。原告孙某某针对与郝戊某是否离婚提供证据如下:1、郝戊某家庭户口本,证明郝戊某家庭成员有妻子孙某某、儿子郝某某、女儿郝甲某。2、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郝戊某于2012年4月25日死亡。3、彬县火石咀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民政工作站合写证明一份,证明郝戊某与孙某某于1981年结婚并领结婚证。4、郝戊某与孙某某离婚资料一套,证明办理离婚登记有瑕疵。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孙某某现系郝戊某的合法妻子,证据4虽有瑕疵,但未依法撤销,仍为有效。被告、第三人针对孙某某与郝戊某是否离婚提供证据如下:1、郝戊某与孙某某离婚证书,证明郝戊某与孙某某已于1999年8月29日离婚。2、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证明孙某某与郝戊某离婚,已丧失了继承权。原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她没有和郝戊某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一直与郝戊某共同生活,不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原告孙某某、郝某某、郝甲某针对郝戊某遗产提供证据如下:1、锦辉国际608室登记记录,证明锦辉国际西塔608室系郝戊某所有。2、证人郝丁某、席为军当庭作证,其证:两证人系夫妻关系,郝丁某系郝戊某之妹,席为军系郝戊某之妹夫,郝戊某劝证人在锦辉国际买房,并对证人说,他在锦辉国际买了房,在六楼,房价不到23万,证人说已在咸阳买了房,在彬县不买,郝戊某说,如果买的话,他的工程款下来了,可以给垫付定金。证明锦辉国际的房屋属郝戊某所有。3、契约一份,证明郝戊某于2008年3月20日以132000元的价格购买杨己某位于312国道北侧地基一处。4、原告代理人对郝戊某之弟郝乙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郝戊某修建312国道边的房子时,证人给帮忙管灶和干杂活,地皮是郝戊某买的,是给郝戊某建的房子,共建了三间四层。证人郝乙某当庭作证,还证实建房时淡某某也参与,郝戊某从家中拿钱投资建房。5、原告代理人对郝戊某之表弟李丁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8年4月郝戊某建312国道边的房子时证人给帮忙买材料、赁工具,房子是郝戊某给他自己盖的。6、312国道边房子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明312国道边的房子状况。7、彬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换)证申请书、彬县房地产管理所集资筹建商品楼预定住宅(营业)合同书,证明被告、第三人所称平林路口房屋系租赁不真实。8、电费通知单二份,证明郝戊某在平林路口有住房一套。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没有印章,证据2证人郝丁某、席为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讲不真实,证据3契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郝戊某本人买的,证据4、5郝乙某、李丁某系亲属,而且是听说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彬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换)证申请书、彬县房地产管理所集资筹建商品楼预定住宅(营业)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平林路的房屋属杨甲某所有,并非郝戊某所有,证据8电费通知单不能证明房屋属郝戊某所有。被告及第三人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04年10月20日第三人租赁杨甲某西大街1号楼2单元5楼东户居住。2、杨某证言一份,证明其父杨甲某将彬县西大街1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给她,她系此房房主,2004年至2012年6月26写证言时一直由郝戊某、淡某某租住。3、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郝戊某、淡某某租住的彬县西大街1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杨甲某。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4、彬城政发(1997)05号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九五年度村民宅基地申请的批复,证明郝戊某于2008年3月20日以132000元的价格购买杨己某位于312国道北侧地基属于程步某的宅基地。5、契约二份,一份与原告出示的契约相同,另一份系杨己某与程甲、程乙、柳某某所签订出让312国道北侧地基。证明该块地基至今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6、彬城政发(2010)4号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火石咀村群众联名反映支部书记郝戊某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312国道北侧地基是以郝戊某名义由淡某某及淡某某父亲出资购买的。7、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彬城政发(2010)4号文件由淡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复印,此文件的存档件原件无公章。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312国道北侧地基系淡某某父亲购买,从彬城政发(2010)4号文件可看出312国道北侧房屋系郝戊某遗产。8、锦辉国际商品房认购书,证明2010年2月5日郝戊某、淡某某共同购买锦辉国际608室,面积93.86平方米,总房价240094元。9、收款收据三张,证明郝戊某、淡某某认购购买锦辉国际608室时交定金10000元、2010年5月20日交20万元、2012年4月18日交18000元。10、入住通知书一份,证明锦辉国际房屋为西塔608室,面积94.04平方米,总房款228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开始交房。11、借条二张,第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周进朝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正(150000)借款人:淡某某郝戊某2010、5、18第二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正(50000、0)借款人:淡某某郝戊某2010、5、18.证明2010年5月18日因购买锦辉国际房屋,淡某某、郝戊某共同借淡某某舅父周某某50000元、借淡某某表弟周进朝15000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借条不予认可,郝戊某有能力购房,借条借款人一栏“郝戊某”三字并非郝戊某本人所签,债权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郝戊某家庭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郝戊某与孙某某离婚资料、锦辉国际608室登记记录、契约、312国道边房子照片复印件、彬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换)证申请书、彬县房地产管理所集资筹建商品楼预定住宅(营业)合同书,内容真实,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郝戊某与孙某某仍为合法夫妻,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郝戊某的遗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郝丁某、席为军、郝乙某、李丁某证言,不能证明312国道北侧房屋、锦辉国际房屋建设、购买资金来源,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郝戊某与孙某某离婚证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租房协议、杨某证言、房屋所有权证书、彬城政发(1997)05号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九五年度村民宅基地申请的批复、契约、彬城政发(2010)4号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火石咀村群众联名反映支部书记郝戊某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锦辉国际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入住通知书,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借条,借款时间与购房交款时间相符,借条上有郝戊某签字,原告不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1981年和郝戊某登记结婚,1982年7月13日生一子取名郝某某,1984年3月28日生一女取名郝甲某,1999年8月29日孙某某、郝戊某在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约定孩子郝某某、郝甲某由郝戊某抚养,家中房屋及所有财产归孙某某所有。1999年10月,郝戊某与第三人淡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00年2月10日生一女取名郝乙某,2004年2月4日又生一女取名郝丙某。2012年4月25日郝戊某因疾病死亡。郝戊某之父郝某某,1931年8月7日生,2014年6月28日去世。之母史某某,1935年10月11日生,健在。郝某某、史某某育有三子郝甲某、郝戊某、郝乙某,一女郝丁某。郝甲某、郝乙某、郝丁某均表示其父郝某某在本案中的继承份额,全部由其母史某某继承。1997年1月25日,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复,给文泰村程步某划宅基地二分,位于312国道北侧,程步某去世后,2007年11月5日,程步某的儿媳妇柳某某、孙子程甲、程乙将该地基出卖给杨己某,2008年3月20日,杨己某又将该地基出卖给郝戊某。郝戊某和淡某某随后建起三间四层楼房一栋。2010年1月16日,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彬城政发(2010)4号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火石咀村群众联名反映支部书记郝戊某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向彬县信访局汇报对火石咀村群众联名反映支部书记郝戊某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其中第十个问题中查明:312国道边四间三层住房是郝戊某在妻子淡某某父亲购买的地皮上修建的。该宅基地属集体土地,两次转让均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1995年4月10日,杨甲某取得彬县西大街干部职工住宅楼1号楼五层东户的所有权,2004年10月20日杨甲某将该套房屋出租给郝戊某、淡某某居住,2012年7月17日、8月7日开庭时,淡某某仍在该房内居住,2013年11月27日第三次开庭时,淡某某陈述其已将该房退租。2010年2月5日,郝戊某与陕西融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锦辉国际商品房认购书”,认购锦辉国际东塔608室,并交定金10000元,同年5月18日,郝戊某、淡某某共同签字借淡某某舅父周某某50000元、借淡某某表弟周进朝150000元,同年5月20日,交房款200000元,房屋变更为西塔608室,2012年4月18日交房款18000元。该房屋面积94.04平方米,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淡某某居住。本院认为,《中某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312国道北侧房屋地基,系彬县城关镇文泰村程步某的宅基地,属集体土地,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不得买卖,故在该地基上所建房屋不属郝戊某的遗产。彬县平林路口1号楼五层东户房屋,属杨甲某合法财产,郝戊某不具有所有权,亦不是郝戊某的遗产。锦辉国际西塔608室,系郝戊某与淡某某同居其间共同购买,现虽未取得房产证,但买卖关系合法,为两人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归郝戊某,即为郝戊某遗产,一半归淡某某。郝戊某所有的一半,依法应由第一顺序六位继承人郝某某、史某某、郝某某、郝甲某、郝乙某、郝丙某平均继承,因郝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去世,郝甲某、郝乙某、郝丁某均表示其父郝某某在本案中的继承份额,全部由其母史某某继承,故郝某某应继承的份额,由史某某继承。因购买该房屋所借债务,亦应按上原则一半由淡某某偿还,一半由六位继承人平均偿还。鉴于第三人认可现行房价每平方米2800元,原告不申请对现行房价进行鉴定,故现行房价按每平方米2800元认定,总价即为263312元,借淡某某亲属200000元,且房屋现由第三人居住,故该房屋由淡某某占有,债务由淡某某偿还,财产债务相抵后剩余63312元,一半31656元归淡某某,一半31656元归郝戊某,六位继承人每人继承5276元,由淡某某给付郝某某、郝甲某、郝乙某、郝丙某每人5276元,给付史某某10552元。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位于彬县锦辉国际西塔608室的房屋归第三人淡某某所有,因购买该房屋借款20万元由第三人淡某某偿还,第三人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郝甲某、被告郝乙某、郝丙某各5276元,给付史某某10552元。2、驳回原告孙某某、郝某某、郝甲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孙某某、郝某某、郝甲某承担4666.67元,被告郝乙某、郝丙某、第三人淡某某承担23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审 判 员  李育林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某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