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由于家庭的原因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7月14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夏某甲,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