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叶某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新兴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31987********。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新兴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31986********。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对原告不信任,并将原告的结婚纪念物(三金)占为己有。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由于原告结婚不到一月就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时间短,沟通少。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在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外出打工,每年回家时间短,双方沟通较少。2013年原告将陪嫁款四万元交被告建房,被告在家借他人部分款项修建楼房一套(两层)。原告陪嫁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大理石餐桌一套、空调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梳妆台一台、被子六床、被套二床、电视柜一台、饮水机一台、挂衣架一个、陪嫁现金3万元、三金(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男士金戒指)一套。由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将原告的三金拿走,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达四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沟通交流较少,夫妻间因家庭琐事矛盾加深,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多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做到不计前嫌,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兴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向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