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厚强与贺敏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厚强,贺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任厚强,男,生于1966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业,住达州市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敏,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宣汉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任厚强与被告贺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厚强的诉讼代理人李玉兰,被告任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任厚强同被告贺敏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承租方即被告必须付清出租方即原告的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依法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下订立。2013年2月6日,原告任厚强与被告贺敏就被告未支付租金达成合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挖机租金款费用62000元于二月底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6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2013年2月6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费用的事实。被告任厚强辩称,62000元我是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2012年春节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2013年春节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都是打了收条的,还下欠原告租金54000元。被告任厚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任厚强与被告贺敏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贺敏因工作需要,租用挖机一台,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应给出租方每月工作时200时内为肆万壹仟元,每月工作200时-260进内为肆万叁仟元,月工作260时以上另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任厚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2月6日,被告贺敏给原告任厚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任厚强挖机租金款费用62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整。该费用于2013年2月底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承租协议按承租协议赔偿。欠款人贺敏”。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贺敏于2013年2月支付原告5000元,下余欠款57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原告任厚强与被告贺敏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任厚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贺敏在使用原告任厚强的挖机后,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任厚强出具了欠挖机租金款费用62000元的欠条,后支付原告任厚强5000元,下余欠款57000元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支付挖机租用费的责任。对于被告贺敏辩称欠款62000元,已支付8000元的事实,原告任厚强对已支付5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另已支付3000元费用的事实原告任厚强未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厚强要求被告贺敏支付租金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利息,依法应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为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敏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下欠原告任厚强的租金费用款57000元及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半年期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京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寒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