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8日生儿子李某乙,现就读于仙居县大战中学。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平时交流较少。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当时原告母亲在场,被告毫不避讳,动手殴打原告。至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结婚登记时间、儿子出生时间和名字是对的。被告与原告结婚这么多年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只是从2015年正月开始没有在一起。2015年3月22日,被告只是将原告的茶杯扔掉,没有动手打原告,岳母也没有在场,被告也没有怀疑过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这么大了,不想一个家庭就这么破裂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于2001年1月18日生儿子李某乙,现就读于仙居县大战中学。原、被告婚后在大战乡夹岭坑村建造了二间楼屋。从2015年农历正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吵架。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并创造两间楼房等夫妻共同财产,可见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居,但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原、被告又没有其他应当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儿子的前途着想,增加沟通和理解,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为维持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